陈帅铮诉被告焦靖雅、焦书花、刘迎军、荥阳市未来艺术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帅铮诉被告焦靖雅、焦书花、刘迎军、荥阳市未来艺术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1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246号 |
原告陈帅铮,男。 法定代理人陈青,男。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男。 被告焦靖雅,曾用名刘益丹、王焯雅,女。 法定代理人焦书花,女。 被告焦书花,女。 被告刘迎军,男。 被告荥阳市未来艺术学校。 委托代理人鲁晓智。 原告陈帅铮诉被告焦靖雅、焦书花、刘迎军、荥阳市未来艺术学校(以下简称“艺术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铮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焦靖雅的法定代理人焦书花、被告焦书花、被告刘迎军、被告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报名到被告艺术学校学习绘画。同年8月3日,被告艺术学校教师陈琼带领原告陈帅铮等人到荥阳市植物园学习。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焦靖雅驾驶电动车沿植物园内北边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游乐设施西边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的监护人焦书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艺术学校老师陈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焦靖雅的家人以无钱为由不予赔偿,被告艺术学校愿依据法院判决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5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4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焦靖雅、焦书花辩称:被告焦书花已尽到监护责任,发生事故焦靖雅所驾驶的电动车是焦靖雅在辅导班学习期间辅导班老师的车辆,而被告艺术学校组织学生到植物园绘画,未尽到管理学生的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艺术学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焦书花经济拮据,无力赔偿。 被告刘迎军辩称:被告焦靖雅是被告刘迎军与被告焦书花的婚生女,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焦靖雅随被告刘迎军生活,2005年11月经公证处公证焦靖雅抚养权变更为焦书花,焦靖雅的监护权已转移给被告焦书花,被告刘迎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艺术学校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焦靖雅违反荥阳植物园不准车辆进入的规定造成的,被告焦书花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艺术学校系非营利性单位,以教学为目的,不宜承担过多的责任,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户口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三、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 四、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五、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8359.79元; 六、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七、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去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焦书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七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刘迎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注明详细的护理费用数额;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出租车票,且未加盖出租车公司印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艺术学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护理期限;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显示需要护理的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没有加盖出租车公司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书花、艺术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迎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各一份、协议书两份,旨在证明被告刘迎军与焦书花已离婚,经公证处公证焦靖雅目前的实际监护人是焦书花。 被告焦书花、艺术学校及原告陈帅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焦书花、艺术学校及原告陈帅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焦书花、刘迎军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20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刘益丹。2003年被告焦书花、刘迎军离婚时,法院判决刘益丹由被告刘迎军抚养。2005年11月21日经荥阳市公证处公证,刘益丹的抚养,变更为由被告焦书花抚养。后刘益丹更名为王焯雅、焦靖雅。 2012年8月3日被告艺术学校教师陈琼组织原告陈帅铮等人到荥阳植物园学习绘画。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焦靖雅驾驶电动车沿植物园内北边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游乐设施西边时,与原告陈帅铮对向行走至该处时相撞,致原告陈帅铮受伤。伤后,原告陈帅铮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同年8月15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靖雅的监护人焦书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帅铮的监护人陈琼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0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用18359.79元。后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8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焦靖雅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陈帅铮相撞,致原告陈帅铮受伤,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焦靖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焦书花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焦书花、刘迎军离婚后,2005年11月21日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焦靖雅与被告焦书花共同生活,被告焦书花应为焦靖雅的监护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迎军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帅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艺术学校组织原告等人到校外学习期间,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9.79元,有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1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加盖公章,证据不力,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0天,为6955.62元(25388元÷365×100)。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6095.41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靖雅的监护人焦书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帅铮的监护人陈琼负次要责任。因陈琼是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未尽到管理责任致原告受伤,故该部分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艺术学校承担。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焦书花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18266.79元(26095.41元×70%),被告艺术学校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7828.62元(26095.41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帅铮一万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七角九分; 二、被告荥阳市未来艺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帅铮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六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陈帅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百元,原告陈帅铮负担二百七十八元,被告焦书花负担三百六十五元,被告荥阳市未来艺术学校负担一百五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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