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3:20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432号 |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88弄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洵,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国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7层17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澎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蔓,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凤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蔓、吴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软启动柜等设备,设备价款为565 180元,并就付款方式、质保金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另就购销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购买设备中增加部分器件,设备价款增加36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生产,2011年8月31日交付设备,并于2011年10月31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但被告仍欠84 318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余款84 318元、利息4191元(自2011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以余款27 8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余款56 5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均暂计至2013年4月1日)。 被告辩称,现被告仅欠原告设备质保金56 518元,未付原因为原告迟延交货、调试、安装,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违约金,质保金不应当支付,且合同纠纷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补充协议系被迫签订,其上约定的3万多元已支付。 反诉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高压软启动柜,合同金额为565 180元。后反诉被告迟迟不交货,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要求追加费用,反诉原告无奈签订补充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仍然迟延发货,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反诉原告拒绝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反诉被告逾期交货40天,且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调试、维修和提供现场服务。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65 000元。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所述不实,合同签订后,因设备技术要求未确定,经三方沟通,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设备,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应自2011年8月1日起算,原告不存在逾期问题,被告及用户未向原告提出过逾期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及该二份合同的具体内容;证据2、设备交接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交付设备;证据3、电能产品现场服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各项指标符合要求;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据5、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郑州宝驰科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516 862元设备款,其中部分是支付郑州宝驰科贸有限公司的设备款;证据6、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对购销合同与一次系统图有出入的地方在进行接洽沟通,故未经被告及用户方确定,原告不能进行生产;证据7、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询问电容器变化和加大补偿容量情况;证据8、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附件为被告发送给用户方的工作联系函,询问用户方关于高压开关柜、电容补偿柜等技术参数与一次系统图有出入的事宜;证据9、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用户方现场工况环境照片,原告根据这些照片才能确定生产的技术参数问题;证据10、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协商因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和用户方提供的图纸有别,用户方要求按照图纸供货,从而变更了原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需增加器件而产生的费用问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迫签订,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6 000元被告已支付,补充协议并未增加设备,仅在高压开关柜上变更了电器元件,补充协议也未变更交货时间,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尽调试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载明的601 180元系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总金额,证明被告付款与其他公司无关,系独立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付款金额为544 662元,与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六份及电汇支付相吻合,原告所称27 800元货款与被告无关,不应当扣除;对证据6、7、8、9、10除照片看不清外,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根据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确定技术参数的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从往来信息中未看到对交货日期变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支付凭证复印件六份、付款明细和付款明细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共计544 662元,质保金56 518元未付;证据3、交货单复印件和产品(现场)服务信息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迟延交货、迟延安装调试,构成违约;证据4、催货函传真件三份和通知函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约;证据5、空压机设备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的用途及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证据6、石家庄旭新公司给被告的付款明细,证明因原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被扣款达总货款的37%。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复印自原告,总金额544 662元无异议,但其中27 800元系宝驰公司代被告支付的被告前期欠款,该27800暂未整理证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均系宝驰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产品服务信息记录记载的系两个型号,并非被告所称仅就一套设备进行调试;对证据4原告未收到,不知情,但据此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设备有所增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此合同仅部分涉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与原告有关;对证据6认为不能看出与原告有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2、3、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目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与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向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购买高压软起动柜GZYQ-1000/10-△二套和GZYQ-500/10-△四套、高压电动机就地补偿GWBK-10.5-100-2六套与高压开关柜KYN28A-12六套,合同总价为565 180元,该价款含17%增值税;如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对合同货物做出变更,或因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合同货物验收不合格而必须对合同货物做出变更的,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应尽快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对合同货物做出变更,并及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同时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在收到款后3日内交给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收到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设备生产完好书面通知后支付总货款的60%作为提货款,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收到款后马上发货并在3日内发到现场,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预付款,在2011年7月5日之前交货一套小功率设备,剩余设备合同签订50天到货,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负责运输,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石家庄旭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空压站;设备运达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工地后,由双方检验人员共同进行开箱检验;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在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派遣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到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工地指导安装,安装完成后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负责调试,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提出调试要求后5日内完成调试并使合同全部产品平稳运行;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最终验收之日起一年,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项目环境下能够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稳定使用,使用寿命为20年以上,在寿命期内设备各项参数指标均可达到合同技术附件承诺的标准,保准整套设备能安全、稳定、高效连续地运转(质保期内维修费用由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否则,由于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投入运行,给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要承担相应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同时承担不低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设备不能正常投入运行,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及时修复,使设备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性能,同时从维修完毕正常运行之日起重新计算设备的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延期交货或提供现场服务,双方商定每迟一天,违约罚款按合同额的1%计算。 合同签订后,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对设备的技术参数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2011年8月1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按照业主的招标文件要求在每台KYN28-12高压开关柜内增加分布式直流电源装置、电压互感器、高压熔断器等器件,按照业主现场尺寸生产相应柜体尺寸满足现场要求;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追加36 000元费用,并在提货时一次付清;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保质保量为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供合格产品,满足业主现场要求。 补充协议签订后,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进行了生产。2011年8月31日,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收到买受设备。2011年10月31日,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对其中出厂编号为11060170537、11060170538、11060170539、11060170541、11060170542、11060170549、11060170550、11060170551、11060170552、11060170553、11060170554的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共支付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544 6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共计601 1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44 662元,质保金为56 518元,合同载明的质保期为设备最终验收之日起一年。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现场)服务信息记录显示原告仅就合同约定的18套设备中的部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仍欠其前期货款27 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5 000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50天到货,后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买卖标的物的相关配置进行了变更,故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应当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相应顺延。补充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将货物交付反诉原告,符合约定的交货期限,故对于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迟延交货、迟延调试安装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零六元五角,由原告上海追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天力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 珍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