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与被告赵志强、李玉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方*与被告赵志强、李玉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3:2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320号 |
原告方*,曾用名方**,男,1999年6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献民,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明芬,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志强,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李玉静,男,1981年5月3日出生。 原告方*与被告赵志强、李玉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强、李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7月2日22时5分,被告赵志强驾驶豫E47218号面包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方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其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方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47218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玉静。2011年11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 000元(含已垫付的10 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前履行完毕;2、原告方*可另行主张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其继续治疗,现治疗已终结,其就后期费用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 000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60 998元。 被告赵志强、李玉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0 99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3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豫E47218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玉静;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医疗费票据19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9 915元;5、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7、方献民、赵明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方献民、赵明芬系原告的父母,其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陪护;8、鹤壁矿务局二矿综采队出具的工资台账6份(2011年1月-6月),证明:方献民月工资为7029元;9、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350元。原告方*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医疗费79 915元;2、护理费:陪护人员方献民月工资7029元÷30天/月×53天(住院天数)=12 417元;陪护人员赵明芬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元/年÷365天/年×53天(住院天数)=2968元;3、营养费10元/天×53天(住院天数)=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住院天数)=2650元;5、残疾赔偿金20 44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1 768元;6、交通费3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01 248元,被告赵志强以承担事故的80%责任为宜,故原告方*各项损失为160 998元(201 248元×80%)。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所需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方献民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均系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10系鉴定费票据,为原告方*实际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方*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日22时5分,被告赵志强驾驶豫E47218号面包车沿鹤壁市淇滨区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案外人方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方*受伤。2011年7月12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3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方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 000元(含已垫付的10 000元),于2011年11月2日前履行完毕;2、原告方*可另行主张后续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29日,原告方*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3日,原告方*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2日,原告方*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6 645.41元。2013年5月27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方*:1、遗留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股骨下干骺端骨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早期3个月需要陪护2人/天,其后1个月需要陪护1人/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原告方*就后期费用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E47218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玉静,2011年2月12日,被告李玉静将该车卖与被告赵志强,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投保有保险。原告方*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赵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志强作为豫E47218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志强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E47218号面包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受让人被告赵志强,由被告赵志强实际控制使用,故原告方*请求被告 李玉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请求医疗费79 915元,其中76 645.41元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5 385元,对其中陪护人员赵明芬的护理费296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方献民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陪护人员方献民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对合理部分1590元(30元/天×53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元/年×20年×21%=85 858.92元计算,原告方*诉请81 7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方*的伤情及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结合原告方*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2 501.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赵志强在交强险剩余限额74 000元(120 000元-46 000元)内予以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方*(172 501.41元-74 000元)×70%=68 950.99元,故被告赵志强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42 950.99元(74 000元+68 950.99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强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 950.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方*负担395元,被告赵志强负担3125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方*负担151元,被告赵志强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