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玉与苗青锐、李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杨清玉与苗青锐、李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3:5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98号 |
原告杨清玉,男,1963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青锐,男,1956年3月10日生。 被告李芳,女,1982年9月20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清玉诉被告苗青锐、李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31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苗青锐、李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青锐、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玉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被告苗青锐的瑞意家具厂打工,当时约定的是承包计件工资。被告李芳向原告出具了承包产品计件卡,共欠原告工资款12 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 916元。 被告苗青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确实在我厂加工过产品,但我厂已及时与原告结清加工费,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这些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从未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我方主张过权利。被告李芳系我瑞意家私的出纳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纠纷与被告李芳无关。 被告李芳辩称:被告李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李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芳系瑞意家私的出纳人员,瑞意家私的负责人苗青锐对此也予以认可,瑞意家私所有相关票据开票人的落款均是李芳,但是李芳的这种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经瑞意家私的负责人授权的代理行为,也可以说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杨清玉在被告苗青锐经营的滑县王庄镇瑞意家私经销部打工,双方约定承包产品按件计算工资。被告李芳作为滑县王庄镇瑞意家私经销部的出纳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承包产品计件卡十张,计件卡上的金额共计12 916元。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2 9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清玉提交的承包产品计件卡十张,被告苗青锐和李芳提交的承包产品计件卡十张、滑县王庄镇瑞意家私经销部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清玉为被告苗青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将产品加工完毕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苗青锐辩称,已经与原告结清加工费,但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的证人翟xx和苗xx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苗青锐已将工资款向原告付清。被告苗青锐辩称,原告从未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其主张过权利,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苗青锐支付工资款12 91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芳系滑县王庄镇瑞意家私经销部的出纳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承包产品计件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芳支付所欠工资款,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青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清玉工资款人民币12 916元; 二、驳回原告杨清玉对被告李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苗青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