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美、耿凤英与邢俊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杨俊美、耿凤英与邢俊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2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一初字第521号 |
原告杨俊美,女,1965年9月19日生。 原告耿凤英,女,1941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俊府,男,1969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亚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美、耿凤英诉被告邢俊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美、耿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告邢俊府的委托代理人陶亚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美、耿凤英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邢俊府驾驶豫JP5536小型轿车沿大海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境内时,因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行驶到公路南侧下沿,撞断路边的树木后,又翻倒在沟中,造成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邢俊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二人现已花费数万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被告邢俊府驾驶的豫JP5536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相应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6253.1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邢俊府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二万元,原告是搭乘被告的顺风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俊美与被告邢俊府有业务来往,2012年8月19日,被告邢俊府驾驶自己的豫JP5536小型轿车约原告杨俊美一同前往滑县某地办事,原告又让其母亲耿凤英顺便搭车同行。当行至大海线滑县留固镇(99公里+600米处),因被告邢俊府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行驶到公路南侧下沿,撞断路边的树木后,又翻倒在沟中,造成杨俊美、耿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俊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俊美、耿凤英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杨俊美住院治疗58天,耿凤英住院治疗24天,杨俊美医疗花费37978.4元,耿凤英医疗花费8445.4元。原告杨俊美的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所鉴定,原告杨俊美因车祸致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被评为ⅹⅦ级(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二万元,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杨俊美长期在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在城镇居住,月工资3500元。原告杨俊美父亲1942年4月16日生,母亲耿凤英1941年9月27日生,原告杨俊美姊妹四人,妹妹杨峰,兄弟杨建堂、杨杰,以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被告邢俊府驾驶的豫JP5536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每位50000元,座位乘客为4位。被告邢俊府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二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户口簿、鉴定费票据、杨俊美的工资表和浚县亚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俊美、耿凤英因被告邢俊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俊府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邢俊府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且事发时仍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俊府承担,邢俊府辩称二原告系搭乘顺风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俊美是否搭乘被告顺风车,被告邢俊府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虽然对于原告耿凤英属于无偿搭乘,但作为直接肇事人和车主的被告邢俊府也应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因原告是无偿搭乘而免责。原告杨俊美在该事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978.4元。2、误工费21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六个月,因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原告主张每月3500元的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4032元。(25379元/年×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5、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43.63元[杨俊美父亲70岁、母亲71岁,20442.62元/年×0.4(7级伤残)×20年)+5032元/年×19年÷4人]。7、鉴定费用1200元。8、交通费,原告杨俊美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15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95474.03元。原告耿凤英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445.4元。2、护理费1668.77元(25379元/年×24天)。3、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1574.17元。原告耿凤英系老年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美因就医所支出的各项费用50000元,赔偿原告耿凤英11574.17元。 二、被告邢俊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俊美下余因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245474.03元,扣除被告邢俊府已预先支付的20000元,被告邢俊府还应赔偿原告杨俊美225474.03元。 三、驳回原告杨俊美、耿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杨俊美、耿凤英负担560元,被告邢俊府负担5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子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