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伟诉被告姬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华伟诉被告姬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37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67号 |
原告:华伟。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 被告:姬公超。 原告华伟诉被告姬公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的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公超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诉称,2010年,被告姬公超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偿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姬公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表示借款属实,愿尽快偿还。 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日姬公超给华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华伟现金2万元,2013年2月28日还清”。但姬公超对该借款至今未还,致使纠纷发生,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姬公超向原告华伟出具借条,借华伟现金2万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姬公超应按其承诺的时间(2013年2月28日)还清借款,被告姬公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造成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华伟要求被告姬公超偿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伟偿还欠款2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姬公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王广亮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