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光腾与徐有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毛光腾与徐有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45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495号 |
原告 毛光腾,男,28岁。 被告 徐有春,男, 50岁。 被告 毛建彬,男,42岁。原告受伤工地之工程承包人。 被告 陈耀武,男,26岁。原告受伤工地之分包人。 上列当事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有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河南省潢川县南城水利加油站对面的爱国村建筑工地上干活时,从工作的吊篮口摔落到一楼的龙门架上摔伤。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二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43335.15元,此案经事故发生地相关领导协调处理,三被告共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8.3万元,余款三被告互相推诿,不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次性五级伤残医疗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手续费、其他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 716058.9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毛建彬辩称,(一)被告毛建彬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陈耀武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毛建彬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受伤,是被告陈耀武雇佣原告毛光腾等人在承揽活动过程中,因其自身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损害发生,被告毛建彬对此没有指示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且不注意安全防范,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因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四)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1、与治疗无关的医疗费应予扣除;2、误工费,原告每月6000元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应按河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医嘱没有说明有特别护理,原则上应为一人;3、残疾赔偿金应按5级半计算;4、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毛建彬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耀武辩称,被告陈耀武与原告毛光腾是老乡,事发前原告要求被告陈耀武帮他找活干,被告陈耀武知道潢川县老城水利加油站对面的建筑工地需要粉刷工,就把原告介绍到那个工地,我们俩人都是打工的,不是原告指控的“粉刷工老板”。据此认为:(一)原告是室内粉刷工,出事那天他应该在室内,怎么掉到一楼的龙门架上摔伤,摔伤的事实不清;(二)被告陈耀武不是该工地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对原告的劳动安全没有法定义务,没有约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是健康的成年人,干活时应当注意劳动安全,此次原告受伤,他本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1、同意被告毛建彬的质证意见;2、原告主张后期康复治疗法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耀武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有春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八、九月份(农历七月份),被告毛建彬从被告徐有春之手承包了座落于河南省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南城水利加油站对面爱国村建筑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小清包,只负责建设,不负责建筑材料),尔后,被告毛建彬又将该工程的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耀武负责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建设工程,27元/㎡。随后,被告陈耀武又找来原告毛光腾等工友帮其粉刷,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干活的多少计算,多劳多得,4元/㎡,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同年12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的3楼客厅粉刷该客厅吊篮口上段的横梁时,不慎从吊篮口掉下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下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或住院抢救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199797.65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3级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侧液气胸;3、多发肋骨骨折;4、枢椎骨折;5、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二期治疗费约需22840元;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症状伤残评定为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有春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万元,,被告毛建彬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03000元,被告陈耀武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万元,余款上述被告拒绝继续支付。 再查,原告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有:妻,陈蕾蕾,1984年4月9日出生;子,毛鲲鹏,2009年8月6日出生。其父母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陈耀武作为施工工程的分包人对其尚未完工且对他人的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在建工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其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其施工工人未能进行很好的安全防范教育,从而导致本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毛光腾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之安全防范义务,以确保其人身安全免受不应有的损害,其对造成其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有春、毛建彬作为事故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其承包人或分包人具有选任过失且对施工工程疏于监管,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有春、毛建彬、陈耀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期手续费(22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99797.65元;其中,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在该医院的脑外科住院29天(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4日),支付医疗费124741.48元,第二次在该医院的骨科住院17天(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31日),支付医疗费68823.47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在该院或其他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6232.70元;诉讼中,原告诉称其在住院期间在健康人大药房友谊路店购药4次,支付医疗费74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这4张票据不正规且没有署名购药人,该证据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二)误工费 11246.40元,其计算公式为:(20732元/年÷365天)×198天=11246.40元(误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7月2日);(三)护理费3198.45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1人×46天=3198.45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同等护工即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的收入标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没有医院的特别医嘱,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四)营养费92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46天=920元(营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20元/天,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46天=23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省外50元/天,省内30/天,补助期间为住院期间);(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7622元,因无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救护车费等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2300元;(八)被抚养人毛鲲鹏的生活费 19373.74元,其计算公式为:(14年×5032.14元/年)÷2人×0.55=19373.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九)残疾赔偿金82774.34元,其计算公式为7524.94元/年×20年×0.55=82774.34元(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十)二次手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2840元,因有法医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酌定为5万元。以上合计损失为399750.58元。对原告所遭受的上述损失,被告徐有春、毛建彬在本案中各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99750.58元×20%=79950.12元;被告陈耀武在本案中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99750.58元×30%=119925.17元;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即399750.58元×30%=119925.17元。对于被告毛建彬多垫付的赔偿金,原告继续占用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26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有春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79950.12元(399750.58元×20%=79950.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万元,还应赔偿原告9950.12元;被告毛建彬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79950.12元(399750.58元×20%=79950.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3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毛建彬23049.88元;被告陈耀武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19925.17元(399750.58元×30%=119925.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99925.17元;此款限上述负有给付义务的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毛光腾自行负担上述各项经济损失119925.17元(399750.58元×30%=119925.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毛光腾负担 4000元,被告徐有春负担2000元,被告毛建彬负担2000元,被告陈耀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蔡 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