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平婉诉被告张海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36
赵平婉诉被告张海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4:20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赵平婉。

委托代理人:蔡四平。

被告:张海峰。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世磊。

原告赵平婉诉被告张海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婉的委托代理人蔡四平、被告张海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平婉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海峰驾驶豫QCV31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舞钢市安寨至罗庄公路由北向南至3公里 +900米路段处时,撞到了前面的行人赵平婉,致使赵平婉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海峰的豫QCV3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395.81元(其中,1、医疗费5765.81元,2、误工费3990元,3、护理费1680元,4、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240元。

被告张海峰辩称,事故发生有这回事,我的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雇了一个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我支付了1700元的护理费,这些保险公司应赔给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法庭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车辆存在年检不合格及驾驶员饮酒的我公司不赔;该事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9时许,张海峰驾驶豫QCV316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安寨至罗庄公路由北向南驶至3公里+900米路段时,撞住前方行人赵平婉,造成车辆损坏,赵平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3)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张海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赵平婉当即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入治,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骨质损伤、脑震荡、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赵平婉认可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张海峰在医院为其预交医疗费6000元,实际花费医疗费5824.33元。另外,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认可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赵平婉受伤前受聘于舞钢市枣林乡安寨村店李村木板厂,日工资3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志刚护理,陈志刚在舞阳县富平春酒业公司酿酒车间工作,月工资2100元。

以上事实有:1、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3)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赵平婉提交的病例、住院收费票据,3、赵平婉及其丈夫陈志刚的工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平婉的损失为6630元[其中:1、误工费3990元(114天×35元/天),2、护理费1680元(2100元/月÷30天/月×24天),3、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4、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赵平婉的上损失予以赔偿。因赵平婉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张海峰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赵平婉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5824.33元,已由张海峰支付,赵平婉并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因此对赵平婉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赵平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属没有法律依据的乱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对责任限额进行分项,因此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海峰垫付的医疗费,张海峰可另行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平婉赔偿损失6630元;

二、驳回原告赵平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征收55元,原告赵平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伟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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