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仟佰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公司)诉被告王关印、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仟佰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公司)诉被告王关印、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6:1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311号 |
原告河南仟佰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易天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戴长征,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胜利,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关印(系郑州市郑东新区亚升家具店业主),男,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仟佰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佰公司)诉被告王关印、郑州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仟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韩胜利,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郑州市郑东新区亚升家具店签订订货合同,陆续从亚升家居店订购部分家具,并支付定货款148 4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24日交付订购家居,但被告王关印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家具。2013年1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王关印已经从被告美凯龙公司撤场,店铺关门。后经原告于被告王关印、美凯龙公司多次交涉,被告王关印拒不履行交付家具义务,被告美凯龙公司也拒不履行“先行赔付”的承诺,致使原告的连锁店未能及时开业,给原告造成房屋租赁、人工、营业利润等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8 400元,承担定金责任29 680元、违约金24 486元,共计202 5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关印未答辩。 被告美凯龙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处购买过家具,被告不可能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更无从谈起“先行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关印身份证复印件、亚升家具店企业基本信息、美凯龙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定/销货单》5份,证明《定/购货单》是被告美凯龙公司的统一格式合同,原告与被告亚升家居店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向亚升家具店订购家居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定金、违约金以及相应的计算依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打印件6份,吕静、郭雨婷、王鸿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定/购货单》的约定支付定金29 680元及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5份、交付房屋租金凭证3份、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表2份、原告为催促被告交付货物的差旅费发票一组,金额1610元,证明因被告违约,未能如期交付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2 789元、差旅费损失1610元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美凯龙公司“先行赔付”条款的承诺,被告美凯龙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定金及违约金共计202 5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定销货单只是适用被告的定销货单,并非美凯龙公司统一印制的原件;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核实是否是在美凯龙家俱广场内签订;该定销货单购买方为王鸿,与本案无关;定销货单未依据合同购物须知第四条约定,加盖红星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定金合同约定已付金额大于等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则以合计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定金;提醒法庭注意,根据定销货合同购物须知第四条规定,商场收银台统一收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款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汇款,仅能证明汇款人郭玉婷曾与王关印发生过现金流动,无法证明该汇款是否与本案有关;对于汇款用途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所涉及房屋既无转让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明及其享有该房屋使用权人的相关证明,也无法核实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是否实际履行;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依法登记备案,不能证明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房屋租赁及转让行为也与本案无关;郑现军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无法相对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关印、美凯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关印在美凯龙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店C8022、23、25号经营郑州市郑东新区亚升家具店,经营台湾点石家具,并制作有“红星美凯龙台湾点石”公章。2012年12月22日,原告指派其员工王鸿与亚升家具店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一份,并出具定/销货单5份,定/销货单中约定:由原告向亚升家具店订购部分餐桌、餐具等,共计149 670元;已预付定金3万元;如已付金额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已付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已付金额大于等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本单据一式四联,财务联、顾客联、商户联、配送联;供货方逾期交货的,购货方可要求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货款金额的3%×逾期天数,违约金不超过定金的两倍;符合30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商品,如未送货安装,但已发生物流、仓储、测量、设计等费用的,退货时英从已交款项中扣除,如已送货上门、已验收的商品,退货时顾客应承担相应货物重新包装费、往返运输费、上楼费及安装费;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请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王关印银行账户分六次共计148 400元。后亚升家具店从被告美凯龙公司商都路店撤场,店铺关门。原告向被告王关印及美凯龙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美凯龙公司在其商都路店做出承诺,凡在红星美凯龙连锁商场所购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的,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具体条款:1顾客需提供在红星美凯龙连锁商场购物的有效购物凭证;2.由于商品质量问题或因商户原因无法履行购买协议及相关承诺的,商户对于顾客的诉求无法或不愿意承担的,经事实认定后,由红星美凯龙先行赔付;先行赔付的方式包括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原告因亚升家具店违约未及时供货,造成其房屋租赁、人工费等部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如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发生冲突,原告方选择被告应支付其定金条款;被告美凯龙公司称“红星美凯龙台湾点石”的公章,系被告王关印私自刻制,被告美凯龙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关印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款148 400元,但被告王关印未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并撤离美凯龙公司商都路店,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关印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纳货款后,被告违约未交付货物,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关印应退还其货款148 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如已付金额大于等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现原告已交付全部货款148 400元,且因被告王关印违约造成合同被解除,故被告王关印应除退还货款外,另应当按148 400元的20%向原告支付定金即29 68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关印应支付其定金29 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美凯龙公司商都路店承诺有“先行赔付”条款,故其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关印签订的定/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请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该约定条款系规范其店面商户与用户的交易行为,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即“先行赔付”的前提,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关印的交易行为并未经美凯龙公司财务即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故美凯龙做出的“先行赔付”条款应不适用于本次交易,对原告诉请被告美凯龙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仟佰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关印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关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仟佰豆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八千四百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仟佰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关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王关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