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德义交通肇事一案
| 倪德义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4:2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罗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德义,男,1974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德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倪德义驾驶豫SC8735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罗山县周党镇同兴路段,撞上前方步行人张X凤,致张X凤当场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德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X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X凤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倪德义让其同车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倪德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倪德义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德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德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钱X国、程X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 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德义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德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德义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65000元,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德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甘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