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秀文与秦国保合同纠纷一案
| 许秀文与秦国保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4:2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527号 |
原告许秀文,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国保,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秀文与被告秦国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秦庄二组丁香里门面房改造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门面房改造,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质量保证金71 430元,保修期一年。现保修期已过,被告仅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质量保证金10 000元,拒不支付剩余61 4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61 4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已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5 000元,尚欠56 430元;张国瑞欠被告质量保证金50 000元,若张国瑞将该款项归还被告,被告将支付原告剩余质量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签订《秦庄二组丁香里门面房改造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门面房改造,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丁香里工程留有许秀文质量保证金柒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整,保修期内无维修费用,到时一并归还。保修期为壹年。秦国保。2011年7月30日。”该证明另载明:“2012年9月20日已付质保金壹万元整(10 000)”。现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已过一年的质量保修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61 430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庄二组丁香里门面房改造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完成的工程已经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欠原告质量保证金71 43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10 000元,尚欠61 43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5 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若张国瑞将质量保证金对其予以支付,其将支付原告,经审查,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秀文质量保证金六万一千四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秦国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