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博与被告阎伟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付博与被告阎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4:40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249号 |
原告付博,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阎伟,女,198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付博与被告阎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博及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阎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博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25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付**,于2009年11月30日出生。其与被告阎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曾于2012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与被告阎伟离婚。现已与被告阎伟分居两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其与被告阎伟离婚; 2、婚生子付**由其抚养,且不需被告阎伟负担抚养费。 被告阎伟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付博所述2010年开始分居不实,其与原告付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完整,其不同意离婚;2、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为治疗其疾病和保障其基本生活,要求原告付博给付其治疗费和生活费300 000元,且原告付博已将共同财产及公司财产1 000 000元转移;3、婚生子付**一直跟随其生活,原告付博应支付付**抚养费50 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付**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应如何分割,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付博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7月25日起诉状1份,证明其与被告阎伟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2012年3月18日鹤壁京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因夫妻关系不和谐导致其突发心脏病;3、照片5张,证明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导致门窗、沙发等家具受损。 针对原告付博提交的证据,被告阎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代表鹤壁市海景商贸有限公司起诉为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鹤壁京立医院公章,且未提交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付博的主张。 被告阎伟提交的证据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处方3份以及检查报告单6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患有抑郁症及恐惧症,其与原告付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针对被告阎伟提交的证据,原告付博质证认为:对被告阎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提交病历主观性较强,多为被告阎伟本人陈述,缺乏客观性。 本院认为:原告付博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照片,但不能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阎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阎伟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作为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付博陈述称:婚生子付**应由其单独抚养,不需要被告阎伟承担抚养费。同时其工作稳定,收入固定,且有住房,有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婚生子付**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未提交证据。 被告阎伟陈述称:其不同意离婚,婚生子付**应共同抚养。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付博陈述称:其与被告阎伟无共同财产、债权,也无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 被告阎伟提交的证据为:1、银行转账记录1组,证明原告付博将共同财产1 000 000元转移的事实;2、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明细1份,证明原告付博将鹤壁市海景商贸有限公司资金转移的事实。 针对被告阎伟提交的证据,原告付博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转移财产的事实,且多数账户已于2011年销户,且金额均用于日常消费,大额款项为其母亲转账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鹤壁市海景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为阎伟,公司收入也由阎伟支配。 本院认为:被告阎伟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付博存在转移财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鹤壁市海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阎伟,故不能证明原告付博存在转移该公司财产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原告付博与被告阎伟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25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付**2009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付博与被告阎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7月25日,被告阎伟因公司经营纠纷曾以鹤壁市海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起诉原告付博。原告付博曾于2012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与被告阎伟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和好可能。 另查明:原告付博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平均工资为2266.5元/月,其自认工资2500元/月。鹤壁市鑫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桂凤,股东为卢桂凤和贺凤格。鹤壁市海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阎伟,股东为阎伟和杨卫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付**,于2009年11月30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付博曾于2012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付博与被告阎伟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付博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和好无望,故对原告付博要求与被告阎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且婚生子付**出生后一直由被告阎伟抚养,婚生子付**由被告阎伟抚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原告付博上年度平均每月工资为2266.5元,但其自认2500元/月,应以其自认工资2500元/月为宜,本院酌定原告付博每月支付抚养费为750元(2500元×30%=750元),支付至婚生子付**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阎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付博共同财产及债权状况,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治疗病情支出费用,故对其要求原告付博支付其生活费及治疗费300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阎伟认为原告付博转移家庭及公司财产1 000 000元的意见,因鹤壁市海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阎伟,鹤壁市鑫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卢桂凤,原告付博在该两公司均不是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被告阎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付博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其认为原告付博转移财产1 000 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阎伟与原告付博因公司经营的其他民事纠纷可另案起诉。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博与被告阎伟离婚; 二、婚生子付**由被告阎伟抚养,原告付博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博负担150元,由被告阎伟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