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马书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超、马书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4:50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书明,又名马顺明,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马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书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超赔偿损失),被告人张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马书明及辩护人张XX、赵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民事部分经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超与被告人马书明因生活琐事在西峡县西坪镇瓦房店村五组张超家门口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后致双方受伤。经西峡县公安局鉴定,马书明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张超右手手掌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超、马书明供述,证人张一X、宋XX、张二X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超、马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调解解决。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是:张超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认罪态度较好;二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三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四是愿意赔偿民事合理部分。 被告人马书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张超的伤是打我打的(即由其本人自己所造成)”,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调解解决,并称自己愿意接受法庭处理。辩护人赵XX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认为马书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邻里纠纷,张超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可以减轻马书明的刑事责任,争取对双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超与被告人马书明两家系紧邻关系,同住西峡县西坪镇瓦房店村五组,且是亲戚关系。2013年1月1日13时许,张超在自家房前以马书明将其父亲张二X打伤为由要求赔偿,向马书明提出质问,马书明提出此事已经报派出所,不同意私了,为此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导致双方受伤,当日,马书明、张超均入医院治疗。经西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书明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张超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超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西峡县且被刑事拘留,张超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马书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超赔偿损失,为此,被告人张超提起了反诉,要求马书明赔偿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超赔偿马书明人民币10000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一X(马书明之妻)的证言:2013年1月1日下午1点多,张二X坐在他家门口,张超在打电话,我就在院里干活,听到马书明从外面回来,张二X他们喊马书明过去谈谈,接着就听到马书明和张二X父子俩在外面说话,后来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就打开院子大门往外出,刚到大门口,张二X就上来抓住我双手,堵在我身前,把我堵的什么也看不见,过了好一会,张二X将我手松了,我看见马书明在地上躺着,张超骑摩托要走,张二X就说马书明你打我、打我儿子,我们要去告你,张超说我去,说着骑摩托就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宋XX(张超母亲)的证言:2013年1月1日下午1点多,我正在屋里干活,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出来一看,看见马书明和张超正在打架,当时两人手里都没有拿东西,马书明先骂我们,后来也不知道马书明怎么打的,把张超胳膊打伤了,张超也上去打了马书明腰上两下,后来就没打了。当时就马书明、张超两人动手。 3、证人张二X(张超父亲)的证言:2013年1月1日下午一两点钟,我儿子张超骑摩托车将我从街上送到我住在西坪镇瓦房店村的家,到家后,刚好看见马书明倒垃圾从他家出来,张超就叫住他过来到我家门前的空地上,我搬了几个椅子,我、张超、马书明三人就坐在那,张超就问马书明他之前打我的事怎么解决,马书明说他什么都不管,张超就说你说这话真不论理,马书明一生气,站起来就一拳打在张超胸部,把张超打的仰面倒在地上,马书明又上去用脚往张超头上踢,张超就用手护住头,马书明一脚踢到张超右手上,张超从地上爬起来准备打电话报警,马书明又过去追他。这时,我看见马书明的妻子从她家大门口出来,手里拿了一根木棒,我怕她也上去打张超,就赶紧过去,站在她前面抓住她的手,把她堵在她家大门口,不让她过去,后来我听见后面没动静了,我才将马书明妻子的手松开,就看见马书明躺在地上,张超也进到我们屋里,说他手疼的厉害,我一看他右手手腕处肿了,就让他赶紧上医院看看。张超骑摩托车走后,我就也上自己屋后忙农活去了。 4、被告人张超的供述:2013年1月1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我父亲张二X坐在我家堂屋门口,看见马书明从我家门口过,我过去对他说想和他说一下他和我父亲之间发生矛盾的事情,马书明就过来在我家堂屋门口的空场搬了个椅子坐那,我和我父亲也搬了个椅子坐在那,然后马书明和我父亲就在那说他们之间矛盾的事,说着两人就吵起来,我不让我父亲吵。我骂了马书明一句,马书明就发火了,猛的站起来,用手推住我头把我推得连椅子摔到在地上,然后马书明又用脚往我头上踢,我用我手护住头,马书明的脚就踢到我手上,把我手踢伤了。我从地上起来之后,我就和马书明互相厮抓了几下,马书明绊住椅子摔到在地上,然后马书明要起来的时候,我按住马书明的脖子又把他按得坐在地上,我就往外跑,马书明就从地上起来追我,因为我右腿之前受过伤,跑不快,我怕马书明追上我,就围着那几把椅子跑,趁马书明不注意,往马书明脚下踢了一把椅子,马书明脚绊住椅子,就摔到在椅子上,他就没起来,我就到我屋里说我手疼,我父亲一看我手肿了,就让我先到医院看,我就骑上摩托车先走了。 5、被告人马书明供述:2013年元月1号下午1点左右,看见邻居张二X搬了个长板凳坐在我家大门口,我出去倒垃圾时,他儿子张超坐在他们屋檐下,我倒过垃圾准备回家,张二X拦住我说:“坐这儿拍拍”,我就也坐到那儿,因为前几天我和张二X打了一架,他让我赔偿他1000元医药费,我说你都已经报警,等派出所处理,他不干,我俩就吵起来了,这时张超就过来朝我脸上扇了一巴掌,一下把我打倒在地上,他又朝我身上踢了两脚,我就去扶椅子,他就把椅子拿过去,朝我腰背部打了几下,然后他就说他手疼,骑上摩托车跑了,我就去医院住院了。张超身上的伤是打我打的。 6、鉴定意见 :证明马书明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身体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张超右手掌骨骨折属轻伤。 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各自轻伤是对方所造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和被告人马书明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相互造成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超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张超与马书明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XX、赵XX提出该部分量刑情节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有亲戚关系和民事部分已调解的实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 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书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庞洪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