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书勤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6:49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书勤,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6时50分,被告人杨书勤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路段,与同向前方柴XX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尾部碰撞,造成柴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书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书勤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7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杨书勤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书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书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50分,被告人杨书勤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峡县回车镇古庄河桥路段,与同向前方柴XX驾驶的三轮人力车尾部碰撞,造成柴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书勤将受伤的被害人柴XX抱在怀里,因自己未带手机,就让路过现场的人拨打“110”、“120”电话,当救护车到现场后,杨帮助医护人员将柴抬上车,之后,骑摩托车赶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柴在手术中,杨在手术室外等候,当公安干警到医院后询问杨,杨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被害人柴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书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柴XX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西峡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杨书勤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对杨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书勤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书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雪云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书勤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书勤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杨书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书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庞洪振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