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云飞与被告马松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36
原告王云飞与被告马松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7:04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019号

原告:王云飞,男,生于1978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松臣,男,生于1975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霞,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飞因与被告马松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云飞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飞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和被告马松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飞诉称:2013年2月23日22时许,马松臣驾驶豫K-J27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植物园西门北路段,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云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马松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飞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马松臣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我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的人身评定准则予以计算。

原告王云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马松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飞无责任。3、禹州市中医院专用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7373.29元及住院45天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需休养半年及需1人陪护的事实。5、收入证明及平禹煤电一矿的工资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月收入3500元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的事实。6、护理人员赵丽娜身份证复印件、禹州市顺鑫顺億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册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000元及事故发生后未上班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55张,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

被告马松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2份,证明车辆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不计免赔;2、收条2份,证明为原告垫付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云飞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马松臣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王云飞提供的证据4、5、6、7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4虽提出异议,未提供反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6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反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许,马松臣驾驶本人豫K-J27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画圣路植物园西门北路段,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王云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云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松臣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云飞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云飞当日被送到禹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腓骨近端骨折;3、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4月8日出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7373.29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马松臣已给付王云飞9000元。王云飞出院时,禹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药物对症治疗,休息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云飞在平禹煤电公司一矿上班,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平均月工资3414元;其妻赵丽娜在禹州市顺鑫顺億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平均月工资2968元,自2013年2月6日未在禹州市顺鑫顺億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

豫K—J276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豫K—J276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737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45);3、营养费1350元(30×45);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是对原告病情作出的诊断,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是一般性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日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25天(45+30×6),故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确定,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为25605元(3414÷30×225);赵丽娜在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2月6日已不在禹州市顺鑫顺億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故护理费不应按其妻在该公司的收入计算,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5、护理费3173.3元(25379÷365×45),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护理等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以上款项合计39051.59元,因王云飞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马松臣承担本案受理费1000元,在垫付款9000元中扣除,余款8000元,保险公司在支付王云飞款时扣除,支付马松臣,支付王云飞31051.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飞各项损失计31051.59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马松臣承担1000元(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 ○一三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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