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自更与刘进来、被告李同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杨自更与刘进来、被告李同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4:54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54号 |
原告杨自更,男,1946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娜,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九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进来,男,1978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李同顺,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豫黔,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自更诉被告刘进来、被告李同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娜、段久日,被告刘进来,被告李同顺的委托代理人宋玉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自更诉称,2013年6月6日20时30分,被告刘进来驾驶豫JF36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四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里营乡北街洪都电动车门市前路段,与站在公路东侧的原告杨自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进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自更无责任。肇事车辆豫JF361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李同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费用共计3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进来辩称,对原告诉请内容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没有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报案,因为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我不会逃逸。 被告李同顺辩称,1、原告所请求各项赔偿应依法计算,原告已67岁不应享有误工费赔偿;2、李同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2013年6月8日向滑县公安局交纳5 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答辩人的5 000元垫付款应由第三被告从赔偿原告的款项当中予以扣除,并由第三被告直接返还答辩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和驾驶人员取得合法驾驶证的相关证明;2、如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82条规定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条款规定,肇事逃逸的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时30分,被告刘进来驾驶豫JF36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四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里营乡北街洪都电动车门市前路段,与站在公路东侧的原告杨自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进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自更无责任。肇事车辆豫JF361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李同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300 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自更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3609.04元,在滑县八里营乡卫生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972.40元,并支出了一部分交通费。原告杨自更受伤住院后,被告李同顺向原告垫付款现金5 0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0 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5 3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同顺向滑县公安局交押金5000元的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进来驾驶被告李同顺所有的豫JF361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四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八里营乡北街洪都电动车门市前路段,与站在公路东侧的原告杨自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进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自更无责任,肇事车辆豫JF361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李同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 000元和3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杨自更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原告杨自更的合理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4 581.8元,原告杨自更要求支付误工费,因其已67岁,超过了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自更因右颧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囊肿,共住院52天,确需人员护理,但其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5 379元。因此护理费应为52天×69.53元=3 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1 56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明显过高,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52天×20元=1 04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2292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 000元,以上共计21 78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杨自更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杨自更花医疗费14 581.8元,营养费1 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60元,共计17 181.8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负担10 000元的医疗费,剩下7181.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司机在本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100%向原告赔偿7 181.8元。护理费3 603.6元、交通费1 000元,共计4 603.6元,均属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杨自更赔偿损失14 603.6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杨自更赔偿损失7 181.8元。因被告李同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资金5 000元,故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逃逸,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自更赔偿损失人民币14 60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杨自更赔偿损失人民币7 181.8元。但应扣除被告李同顺先期垫付的人民币5 000元,并由本院转交被告李同顺; 二、驳回原告杨自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自更负担205元,被告李同顺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