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秋玉诉被告张风山、邢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安秋玉诉被告张风山、邢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8:32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65号 |
原告:安秋玉,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金霞,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张风山,男,195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邢华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安秋玉诉被告张风山、邢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秋玉委托代理人栗金霞,被告张风山、邢华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秋玉诉称:2013年5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张风山驾驶无号牌轿车行驶至钢司消防队路段时,与被告邢华强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39276、豫D91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张风山车辆的原告安秋玉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风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邢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邢华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风山、邢华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40.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上述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风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交警队认定责任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安秋玉垫付医疗费519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邢华强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真实,我公司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张风山驾驶无号牌轿车沿舞钢市马鞍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司消防队路段时,撞住被告邢华强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39276、豫D91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轿车乘坐人乔寿珍、原告安秋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3】第7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风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华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秋玉及另一乘坐人乔寿珍不负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鼻骨骨折、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髋部肌肉和肌腱损伤,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医嘱建议严格卧床休息,需陪护2人,原告共住院38天,于2013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继续规律血液透析;加强营养,继续休息6周;不适随诊。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 经庭审查明,原告安秋玉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栗金霞和儿子栗国超二人护理,栗金霞与栗国超分别在舞钢实业公司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工作,庭审中,原告安秋玉委托代理人栗金霞称护理母亲期间,自己与栗国超因领导照顾,未实际扣发工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安秋玉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8437.95元,被告张风山在原告住院之前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1190元,并在原告住院后支付原告安秋玉医疗费4000元,原告起诉时未将该4000元垫付费用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风山所驾驶车辆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共计2660元。 另查明:豫D3927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豫D9182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乔寿珍受伤,经本院依法询问,乔寿珍明确表示放弃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舞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票据、日清单及保险单、收条、车损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 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张风山驾驶的无号牌轿车与被告邢华强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39276、豫D91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风山驾驶车辆乘坐人乔寿珍及原告安秋玉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风山、邢华强应按所负责任对原告安秋玉的损伤进行赔偿;又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邢华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安秋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被告邢华强所负责任与被告张风山共同赔偿。 经庭审查明,原告安秋玉因该交通事故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4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医疗费方面,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安秋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栗金霞和儿子栗国超二人护理,栗金霞与栗国超分别在舞钢实业公司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轧钢厂工作,虽然庭审中,原告安秋玉委托代理人栗金霞称护理原告期间,自己与栗国超因领导照顾,未实际扣发工资,但结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意见,原告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为标准计算38天为4256.55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38天×2人),原告请求的多余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4214.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张风山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秋玉各项损失共计10214.5元。被告张风山为原告安秋玉垫付的医疗费用5190元及车损2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张风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秋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4.5元; 二、驳回原告安秋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安秋玉负担5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