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化工)与被上诉人甄素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 上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化工)与被上诉人甄素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8:3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8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素珍,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雪迎,女,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化工)与被上诉人甄素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甄素珍于2013年1月1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确认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金博化工不服,于2013年7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博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上诉人甄素珍及委托代理人付雪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甄素珍于2012年4月16日至被告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4日晚7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药物中毒,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作服、证人出庭证言、被告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甄素珍与被告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博化工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2012年4月16日到上诉人单位做杂工的,两天后就自行不干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是该单位的正规人员和职工。如系在工作中中毒,然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肾病,被上诉人又证明“中毒”后在公司停留到当天夜间两点左右去医院的。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中中毒的,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可以证明已在登封市农合报销。二、一审法院未认识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止点,超过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甄素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事实是2012年4月14日到上诉人单位报名,15号去上班因上级检查停了两天后又通知上班,24号上班中上诉人单位人员检查农药袋是否破裂时,农药抖到被上诉人脸上。农药中毒可以引起肾病,中毒后一直在医院就医,出院以后没有再上班,身体一直不好,无法上班。上诉人交的登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知道医疗费是否在登封市农合报销。上诉人上诉超过上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甄素珍于2012年4月16日到上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同年同月24日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药物中毒,上诉人为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在上班中中毒,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正规人员和职工,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止点,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甄素珍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甄素珍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与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甄素珍于2012年12月5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甄素珍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完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甄素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终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金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