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五与陈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五与陈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9:09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222号 |
原告王五,男。 被告陈永强,男。 原告王五诉被告陈永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租赁原告钢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下余租赁费2,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00元。 被告陈永强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租赁费2,700元。 被告陈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被告陈永强租赁原告王五钢管若干,并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下余租赁费2,700元。被告于200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五租赁费二千七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陈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