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芝与丘文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36
王加芝与丘文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9:16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潢民初字第00658号

原告  王加芝,男,52岁。

被告  丘文广,男,34岁。肇事司机。

被告  孙孔勤,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 黄冈市有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有虹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桂军,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  余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孔勤、被告丘文广及被告有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丘文广驾驶鄂JA3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方营组境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加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丘文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丘文广、孙孔勤、有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7503.32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8万元,还应赔偿157503.32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部分商业三责险,在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都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根据事实、法律,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理赔,对于商业险,请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保险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二)就原告出示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根据有效票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只认可108800元,即原告出示的正规票据的部分,同时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承担;2、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等收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应按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附有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的智力检测报告,否则,我们不予承担或申请重新鉴定;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6、车损费,应附上修车发票,否则,不予赔偿;7、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定。

被告丘文广、孙孔勤、有虹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只要合理、合法,我们愿意赔偿;同时,在本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的11万元赔偿款,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后,将该款返还于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时30分,被告丘文广驾驶鄂JA3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方营组境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加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丘文广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加芝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下称武汉协和医院)门诊或住院抢救治疗,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14059.71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III级脑外伤即: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右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中被告孙孔勤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万元。

另查,鄂JA3326号车辆名义车主为被告有虹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孔勤,该车于2012年4月6日挂靠于被告有虹公司。该车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保险期间同上。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丘文广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丘文广受雇于被告孙孔勤且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孙孔勤,该车又挂靠于被告有虹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丘文广、孙孔勤全部赔偿,被告有虹公司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丘文广、孙孔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14059.71元,其中,在河南省潢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896.96元,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43天(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2日),支付医疗费103989.79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以后,在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3989.10元,出院带药,支付医疗费5183.9元,合计114059.75元,但原告请求为114059.71元,按114059.71元计赔;(二)误工费19341.47元,其计算公式为:(29052元/年÷365天)×243天=19341.47元(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在河南省固始县绿城苗木花卉培育有限公司工作,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因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收入不固定,应视为其无固定收入,因其确有从事园林绿化职业的客观事实,故其误工费的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收入标准29054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从实际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6月2日);(三)护理费2989.86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43天×1人=2989.86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四)营养费86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43天=86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营业期为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43天=215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省外50元/天,省内30元/天,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1376元;(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1575.70元,因原告所出示的票据不正规,但确有支付救护车费等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8000元;(八)住宿费,原告请求为72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徐忠芳、其子王晟成居住酒店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属较高享受,不是原告治疗或护理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因原告方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九)车损费1050元,有定损报告可证,可予认定;(十)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其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0.1)=40885.24元(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自2009年至今就在潢川县城购房居住,并常年从事园林绿化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1万元,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 197712.28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1376元由被告丘文广、孙孔勤承担。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不再作具体区分。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为财产险,该险种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孙孔勤垫付的部分(8万元)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原告只能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 ,即117712.28元(197712.28元-80000元=117712.28元)要求上述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尔,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分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赔款后多得的部分即被告孙孔勤垫付的部分(8万元),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孙孔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2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加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6336.28元(197712.28元-鉴定费1376元)=196336.28元);

二、被告丘文广、孙孔勤应赔偿原告王加芝鉴定费1376元,此款限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王加芝应返还被告孙孔勤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王加芝负担1800元,被告丘文广、孙孔勤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琪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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