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程阳、张松涛、丁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2:36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程阳、张松涛、丁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7:3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阳,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涛,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一平,男,成年。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程阳、张松涛、丁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阳于2013年1月2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松涛、丁一平、太平洋财险赔偿程阳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 0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松涛、丁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9时,张松涛驾驶豫KJH600轿车沿机场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处时,与周彦磊驾驶的豫A975KC轿车追尾相撞,致豫A975KC轿车向前又与胡冰洁驾驶的豫KF5266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2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受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的委托,对豫A975KC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豫价车损[2012]机场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46 625元。程阳支付评估费23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程阳系豫A975KC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2、丁一平系豫KJH600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张松涛系丁一平雇佣的司机。豫KJH600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和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丁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张松涛对于事故发生及三车受损均存在过错。张松涛作为丁一平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豫A975KC轿车受损,雇主丁一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松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丁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松涛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评估费137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程阳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程阳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程阳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同保险公司持有的车辆损失评估书载明的评估金额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确认豫A975KC轿车损失总值为46 625元。(二)评估费为2330元。(三)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9 255元。

豫KJH600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程阳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300元。程阳的不足部分为46 955元(49 255元-2000-300元)。

豫KJH600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评估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程阳车辆损失费44 625元(46 955元-2330元),评估费2330元由丁一平与张松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阳各项损失46 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一平应当赔偿原告程阳评估费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松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670元。由原告程阳负担25元,由被告丁一平、张松涛负担1645元。

太平洋财险上诉称,豫A975KC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应该以程阳提交给太平洋财险的定损为27351元的定损单为准,而不应以提交给法庭的定损为46625元的损失结论书为准。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阳辩称,没有见到过定损为27351元的定损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松涛、丁一平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豫KJH600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系判决书笔误,本院依法纠正为“豫KJH600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平洋财险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定损为27351元的定损单,且程阳对该定损单予以否认,太平洋财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上诉称豫A975KC轿车的车辆损失应以定损为27351元的定损单为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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