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升勇、谢国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升勇、谢国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9:5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496号 |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格林度假山庄118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马兵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升勇,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谢国锋,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正公司)诉被告刘升勇、谢国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升勇、谢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升勇与河南美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升勇以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形式购买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SWE230LC,设备总价款87万元。同日,被告刘升勇与原告及美格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升勇应当以与美格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刘升勇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谢国锋为被告刘升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多次为其代垫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升勇向原告支付代垫款本金131 827.84元;判令被告刘升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 000元;判令被告谢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升勇、谢国锋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升勇购买挖掘机的方式和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设备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升勇向美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及被告刘升勇的违约责任;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国锋自愿为被告刘升勇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升勇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6.《垫款证明》8份,证明美格公司代被告刘升勇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共计代垫131 827.84元的事实;7.《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美格公司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美格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原告代被告刘升勇向美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垫款131 827.84元的事实;9.《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美格公司将对被告刘升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刘升勇的事实;10.《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刘升勇归还垫款并通知被告的事实;11.《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被告刘升勇、谢国锋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刘升勇与美格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约定:由美格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升勇以按揭贷款形式从美格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车型:SWE230LC,机号:00413,车款净价8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升勇及美格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升勇应当以与美格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刘升勇的付款行为向美格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刘升勇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刘升勇立即偿还代垫款及违约金。同日,被告谢国锋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谢国锋自愿为被告刘升勇履行《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刘升勇完全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日止。后被告刘升勇、谢国锋未及时还款,导致美格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分8次代被告刘升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垫付按揭款共计177 941.2元。2013年4月10日,美格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刘升勇支付代垫款131 827.84元。同日,原告代被告刘升勇向美格公司支付代垫款131 827.84元。同日,美格公司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刘升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通知书》各一份,通知原告及被告刘升勇其债权已转让的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升勇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刘升勇三日内还款131 827.84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被告刘升勇仍未及时还款,被告谢国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升勇签订的《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谢国锋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升勇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美格公司分8次为其垫付177 941.2元,有垫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美格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131 827.84元的还款责任,该数额低于其已垫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代被告刘升勇偿还代垫款131 827.84元,故其依法享有对被告刘升勇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刘升勇支付其代垫款131 827.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87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升勇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应按设备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总价款为87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升勇支付违约金8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谢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谢国锋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中载明:被告谢国锋自愿为被告刘升勇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刘升勇履行完毕《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日止,现被告刘升勇未支付完毕代垫款及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国锋对刘升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升勇、谢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十三万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四分。 二、被告刘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八万七千元。 三、被告谢国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刘升勇、谢国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刘升勇、谢国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