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果与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甲果与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9:59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432号 |
原告刘甲果,男。 被告王彪,男。 委托代理人朱培。 原告刘甲果诉被告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果、被告王彪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44000元的JZC350型混凝土搅拌机四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是JZC500型搅拌机,非原告所称JZC350搅拌机,且其中两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现被告要求退回原告机器两台,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01年5月3日,后被涂改为2011年5月3日。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该欠条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但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搅拌机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铭牌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售给被告的搅拌机是JZC500型; 二、搅拌机照片十六张,旨在证明原告售给被告搅拌机存在滑轮焊接不牢的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翻斗脱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搅拌机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铭牌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且使用说明书上的电话及银行账号有涂改。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3日,被告王彪从原告刘甲果处赊购搅拌机,欠原告机器款44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器款4400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机器款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称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果款四万四千元。 本案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王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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