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万权与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王万权与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2:1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126号 |
原告王万权,男,1967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西张村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胡勤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万权与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在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济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山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在连霍高速北半幅853KM处,我所有的豫H61727号货车与被告梁山运输公司的鲁HBR016/鲁HHM72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梁山运输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县损失54575.92元。 被告梁山运输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无权对三责险主张权利,且停运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豫H61727号货车行驶证、武陟县第二运输公司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是该车的车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BR016/鲁HHM72挂号半挂车行驶证、保单,以此证明被告梁山运输公司是鲁HBR016/鲁HHM72挂号半挂车的车主以及入保情况;3、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以此证明经济损失;4、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 被告梁山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济宁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无异议,保险单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9月25日4时30分,赵海军驾驶鲁HBR016/鲁HHM72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53KM+430M处时,与停于道路右侧武全国驾驶的豫H61727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撞击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武全国经医院抢救死亡、高速公路设施和上述两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七大队认定,武全国驾驶机动车违反载物规定且违法停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海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 武全国驾驶的豫H61727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原告王万权所有,挂靠在河南省武陟县第二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10000元。 2013年3月27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455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34566元,共计79116元。赵海军驾驶的鲁HBR016/鲁HHM72挂号重型仓式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梁山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二份,三责险二份,保额分别为50万元。 原、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施救费10000元,车辆总损失79116元,共计89116元。 审理中,因被告梁山运输公司没有到庭,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海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赵海军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梁山运输公司所有,该责任由被告梁山运输公司承担,而该车辆在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宁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济宁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损和货损进行重新鉴定,没有办理有关手续,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万权车损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万权剩余经济损失85116元的50%,即42558元; 三、驳回原告王万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