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贵、薛红九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0
黄玉贵、薛红九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0:08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玉贵,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红九,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贵、薛红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贵、薛红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为建公司厂房,被告人黄玉贵与被告人薛红九商议租赁西峡县回车镇东沟村刘营组的耕地及林坡,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被告人薛红九雇佣本组村民在耕地、林坡上建设办公楼、仓库等建筑物,共占用农用地11908平方米,折合17.87亩,后被告人黄玉贵注册鸿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玉贵,股东成员有薛红九。

2011年4月,被告人薛红九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在公司院后将林地铲平修建仓库租赁给公司使用,占用林地6170平方米,折合9.26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玉贵、薛红九的供述,证人王一X、王二X、王三X、杨一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此据认为,被告人黄玉贵、薛红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玉贵、薛红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为建公司厂房,被告人黄玉贵、薛红九商议租赁西峡县回车镇东沟村刘营组耕地及林坡,由黄玉贵与刘营组签订租地协议,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由薛红九雇佣本组村民在耕地、林坡上建设办公用房、仓库等建筑物,共占用农用地11908平方米,折合17.87亩,此后黄玉贵注册登记西峡县鸿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玉贵,股东成员有薛红九。

2011年4月,被告人薛红九在无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在西峡县鸿久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院后将刘营组林地铲平修建仓库租赁给该公司使用,占用林地6170平方米,折合9.26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玉贵、薛红九的供述,证人王一X、王二X、王三X、杨一X、杨二X、杨三X、陈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贵、薛红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黄玉贵、薛红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玉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薛红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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