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广德诉被告贺海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吴广德诉被告贺海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0:1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043号 |
原告吴广德,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贺海阔,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吴广德诉被告贺海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广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海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德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说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整,并在三天后还钱。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见面也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贺海阔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贺海阔称家有急事,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广德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贺海阔,2011年4月30号,证明人申某某。”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贺海阔欠原告吴广德1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吴广德要求被告贺海阔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海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广德欠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广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贺海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审 判 员 郭建政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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