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0
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2:3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业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该单位医务科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自芬,女,彝族,1947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琼,女,彝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菊,女,彝族,l970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艳,女,彝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昌鹏,男,彝族,1976年l2月22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静,女,汉族,1973年l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昌鹏,男,彝族,1976年l2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郝义彬,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于2012年5月4日向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532.6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骨科医院不服,于2013年7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满、吴祖飞;被上诉人龚昌鹏及龙自芬、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的委托代理人龚昌鹏、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林德(男,1956年1月6日出生)因腰椎管狭窄于2012年3月5日入住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2年3月7目在全麻下行“腰4、5弹性固定、腰3、4、腰4、5椎管减压术”,3月9日患者出现高热,背部疼痛剧烈等症状;至2012年3月11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发现患者病情严重,遂告知家属,并于当日转院至郑州市中心医院,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被确诊为坏死性筋膜炎,实施手术后,患者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0000元。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州市骨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定为D~E级(60%左右范围),郑州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龚林德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53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532.60元。另查明,1、原告龙自芬系龚林德的妻子,原告龚昌鹏、龚昌艳、龚昌菊、龚昌琼均系龙自芬与龚林德的子女;2、龚林德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患病前,系武汉惠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金水西区促销员,去世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3、龚林德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用38287.48元(其中材料费用20610元);2012年3月7日门诊花费18842元;4、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龚林德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53379.87元,外购药支出6600元;上述两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贵州省盘县英武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予以部分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在对龚林德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龚林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比例,该院认为,就郑州市骨科医院对患者所实施的手术而言,如果不出现感染导致急性坏死性筋膜炎的出现,导致患者死亡的风险较小,郑州市骨科医院在患者手术后第二天、第三天病情发生变化时,相应的检查、会诊及对症治疗方面存在不足,使被鉴定人未能及早得到治疗,最终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患者为治疗原发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使患者得以痊愈,但因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死亡,上述目的已不能实现,其支付的费用显然是财产上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该院认为,原告因治疗原发疾病而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的费用以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以及护理费用等损失,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应承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因病情恶化而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各项费用,患者本身并无过错,且该费用与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有直接关系,故对于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就龚林德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予以部分报销能否减轻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医疗保险与侵权赔偿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且享受医保待遇是以患者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获得社保救济后再向侵权人索赔,再者,如果因受害人获得了医疗保险救济而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的话,无异于让医疗保险机构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故上述医疗费用虽然通过医疗保险机构部分报销,但并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责任。患者龚林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市区居住,且其去世前的收入已经达到了当地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如下:1、丧葬费15151.50元;2、死亡赔偿金363896元;3、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57129.48元;4、交通费用该院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22438÷365×15=922.11元,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153379.90元及外购药品的费用6600元,共计597278.99元的60%即358367.39元。鉴于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龚林德死亡的后果,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8367.39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各项损失共计388367.39元;二、驳回原告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鉴定费用15300元,共计24865元,由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21039元,剩余382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与患者关系的证明,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减少了医疗费用的支出数额,减少了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无权再就该部分医疗费用以财产损失名义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患者龚林德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患者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不应归入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提供的盘县英武乡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上诉人与患者关系的证明真实合法。司法实践中,对于医保基金支付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的关系上采用受害人兼得原则,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决。患者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定居在郑州市区,且去世前收入远高于郑州市区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原审判决将患者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归入赔偿范围,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第330号鉴定意见书对其医院诊疗行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的近亲属在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发生问题,最后不幸死亡。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州市骨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定为D~E级(60%左右范围),郑州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龚林德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赔偿被上诉人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各项损失共计388367.39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减少了财产损失,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称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现未领到,且司法实践中,对于医保基金支付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的关系上采用受害人兼得原则,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被上诉人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报销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以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患者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患者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不应归入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称患者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定居在郑州市区,且去世前收入远高于郑州市区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正确;原审判决将患者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归入赔偿范围,合理合法。本院认为,患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市区居住,且其去世前的收入已经达到了当地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治疗患者的原发疾病与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的区分时间点及用于治疗患者原发疾病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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