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皓哲诉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0
王皓哲诉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0:43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王皓哲。

法定监护人:朱艳侠(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

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程钦霞。

原告王皓哲诉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哲法定监护人朱艳侠及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程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皓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小班学生。2013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院里上厕所时摔伤,原告随即将其送往舞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缝合治疗,当晚转至郑州市153医院治疗14天,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母亲护理,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双方就伤害损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1.8元。

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辩称:摔伤属实,我单位已经支出医疗费3659元,原告所主张费用过高,愿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皓哲系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的小班学生,2013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院内去厕所时,不慎摔伤,原告随即将其送至舞钢公司职工医院,经诊断为耳廓断裂严重,进行缝后治疗。支出医疗费659.09元。经舞钢公司职工医院建议于当天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1日),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57.80元。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5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4岁的幼儿在托管于被告处期间,原告在上厕所时摔伤因被告无有证据证明该单位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人照看被摔伤,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护理费637元(王皓哲法定监护人朱艳侠每月平均工资1365按14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5213.89元。被告已支付的3659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构成伤残,故所提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待治疗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皓哲各项损失共计155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第三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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