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保祥诉被告李全根、李新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临颍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0
原告李保祥诉被告李全根、李新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2:37
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固初字第49号

原告:李保祥,男。

被告:李全根,男。

被告:李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梁晓薇,女。

原告李保祥诉被告李全根、李新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祥、被告李全根、被告李新杰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祥诉称:1989年4月18日原告与固厢乡七里北村第三村民组通过协商承包了该组荒片1.2亩,并于当天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12年11月份被告持无效的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承包的荒片上建房,并构筑了围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拆除被告建在原告承包荒地上非法建筑物及围墙。

被告李全根、李新杰辩称:被告是1997年取得的宅基使用证,被告建房是按照宅基使用证建的,并没有违法。且原告的承包期早已到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18日经临颍县固厢乡人民政府和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北村民委员会及其第三村民组同意,原告李保祥承包了该组荒地1.2亩,并于当天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到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应交纳使用金150元,一交五年,一次付清”。 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了150元的使用金。1993年4月18日后原告一直未交纳使用金,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北村第三村民组也未通知原告交纳使用金。1997年3月15日被告李全根的次子李新豪取得了宅基使用证,该宅基地在原告原承包的荒地上。2012年10月份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房,并构筑了围墙。原告以被告在其承包的荒地上建房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拆除被告建在原告承包荒地上非法建筑物及围墙。

本院认为:1989年4月18日原告承包了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北村第三村民组1.2亩的荒地,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从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到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应交纳使用金150元,一交五年,一次付清”。 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了150元的土地使用金。1993年4月18日协议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再交纳土地使用金,临颍县固厢乡七里北村第三村民组也未再通知原告交纳使用金。1997年该荒地的一部分已经合法手续批给被告李全根次子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称被告的宅基使用证是无效的,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建在原告承包荒地上非法建筑物及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保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保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建权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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