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芝梅与被上诉人袁国立离婚纠纷一案
| 上诉人罗芝梅与被上诉人袁国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0: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82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芝梅,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立,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芝梅与被上诉人袁国立离婚纠纷一案,罗芝梅于2013年1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罗芝梅不服,于2013年5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涛,被上诉人袁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7月17日婚生一女袁郑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除罗庄5号拆迁安置686.16平方米还在建的房屋外,被告名下卖掉房改房23万元和买断工龄款11万元,除盖房花费外还有15万元存款,另外还有这三年从2010年5月至今的过渡费每年65871.36元都在罗芝梅手里,主张分割19万元。还有格力空调一台,三台挂机空调,哈飞路宝汽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动摩托车两辆,电视机两台,组合柜3套,冷柜一个。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686.16平方米是由551.25平方米置换的,551.25平方米房子是罗亨太赠给罗芝梅的个人财产,所以686.16平方米也应是罗芝梅的个人财产。汽车、电动摩托车、三组柜没有,其他都有,是共同财产。卖房款和买断工龄款和之前盖房没有关系,现在这笔款项都在家庭生活中花掉,15万元不存在,拆迁过渡款属于个人财产。另查明,1998年7月,罗亨太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罗庄村申请建房,该建房申请表中家庭常住人口有:罗亨太,蒲兰英,罗枝梅,罗建立,罗美玲,原有房屋情况为草房3间。1998年7月29日,罗亨太为申请建房人的(98)建管(许)字第186号建筑许可证,载明:许可罗亨太在中原区罗庄乡建民房21间,3层,总建筑面积为503.4平方米。1999年,原告罗芝梅作为申请人在上述503.4平方米的基础上建房48平方米,并获得(99)建管(许)第749号建房许可证。2000年8月10日,罗亨太、蒲兰英,罗芝梅、袁国立,罗美玲、刘立民签订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载明:我叫罗亨太,蒲兰英,于2000年8月10号在我们家与两个女儿达成分家协议。由于我们老俩口年龄太大,无能力支抚这个家,为了这个家兴旺发达,特地把两个女儿叫来,把家里的房屋和财产分给他们,家里共有宅基地两处房屋数间。1、南院有宅基地一处,楼房三层,归罗芝梅所有,其中一层有一套归父母使用,直到百年,这个院的一切收支由罗芝梅支付。2、北院有宅基地一处,平房数间,归罗美玲所有,其中有一间房屋归父母使用,一直到百年,这个院内的一切收支由罗美玲支付。3、两个女儿同时有养老送终的义务,每月两个女儿每人向父母交200元生活费,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包括百年以后的花费,罗芝梅承担60%,罗美玲承担40%。4、在两位老人有病还因为其他原因不能走动,两个女儿应轮流养活,罗芝梅每年养7个月,罗美玲养5个月,如果一个女儿不尽养老义务,老人有权收回房产和一切财产并进行拍卖。房产权暂时归两位老人所有,百年以后才归两个女儿所有。以上几条望两个女儿各尽其责,养老送终,使两位老人安度晚年,过上一个幸福平静美满的日子。以上所写几条,即日生效。蒲保仁、蒲保成、蒲秀英等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父母已经去世,上述分家协议中载明归罗芝梅所有的房屋已经拆迁,自2010年5月,该房屋的过渡费开始发放,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每次支付32935.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该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买断工龄款和出卖房改房的款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家具和电器,因原告称:汽车、电动摩托车、三组柜没有,其他都有,是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格力柜机空调,三台挂机空调,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两台,冷柜一个,依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洗衣机一台、冷柜一台、电视机两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台挂机空调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拆迁房屋的安置房屋,因安置房屋在建,故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其瑕疵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法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及原告妹妹罗美玲夫妇签订的分家协议中,约定:“1、南院有宅基地一处,楼房三层,归罗芝梅所有,其中一层有一套归父母使用,直到百年,这个院的一切收支由罗芝梅支付。”从该约定字面看,房子是归罗芝梅所有,协议的第3条,第4条,还约定了如何赡养原告父母,而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被告作为原告配偶,及原告妹妹的配偶也在协议上签字,且签订协议的证明人证实当时协议的意图是将房屋分给罗芝梅和罗美玲夫妇的,故依据该协议,房屋归原、被告两人所有,故因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归原、被告所有。自房屋拆迁到目前,罗芝梅作为户主共领取过渡费197614.08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目前为止该过渡费的剩余数额,故该院仅处理自2012年5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至目前一年的过渡费65871.36元,参照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13732.96元,扣除原、被告一年的生活必须支出费用27465.92元,剩余38405.44元,依照照顾女方权益,该部分过渡费,原告分得25000元,被告分得13405.44元,因该过渡费由原告领取,故原告需支付被告过渡费13405.4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芝梅和被告袁国立离婚;二、原告罗芝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袁国立过渡费13405.44元;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具及家电:洗衣机一台、冷柜一台、电视机两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台挂机空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芝梅和被告袁国立各负担二分之一。 上诉人罗芝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拆迁的房屋归原被告两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认定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归双方所有并作出的判决第二项也是错误的。1、关于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问题。本案中,罗芝梅的父母亲将房屋赠与罗芝梅归罗芝梅个人所有,不以罗芝梅和袁国立之间有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为前提条件。2、关于袁国立作为上诉人配偶,以及上诉人妹妹的配偶也在协议上签字的问题。从协议看,该分家协议从头至尾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妹妹的配偶。调查笔录显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妹妹的配偶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是因为证明人怕将来出现矛盾,特意通知他们俩在协议上签名。他们不因为在协议书上签名而成为分家协议的签署主体。3、关于签订协议的证明人证实当时协议的意图是将房屋分给罗芝梅和罗美玲夫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因其瑕疵该院不予采信”,又采信了证人证实的意图,自相矛盾。根据证据的采信原则,原始、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远远高于间接、传来证据的证明力,除非有足够的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的内容足以否定原始直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案中,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根本达不到这一要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国立答辩称,上诉人称协议是对上诉人个人的赠与是错误的,协议还有上诉人妹妹、妹夫、姨的签名,是分家协议,从本质上看该分家协议是对被上诉人作为家的一分子,房屋是被上诉人出资建造的。一审虽对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采纳,是不妥的,但证人证言客观的反映出被上诉人作为家的一分子,对房屋的建造是有贡献的。双方在婚后共建房屋是事实,一审法院针对过渡费的处理是正确的,但判决过渡费的数额是错误的,其未提出上诉,只要求维持原判。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罗芝梅申请证人罗美玲出庭作证,拟证明分家协议中,涉案房屋分给罗芝梅个人所有。被上诉人袁国立认为,证人出庭是当庭申请的,不符合程序,证人与上诉人系姐妹关系,证人表述房屋有供两个女婿使用的说法是可以采信的,该证人其他的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二审中,虽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上诉人的妹妹,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中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8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17日婚生一女袁郑洋。上诉人罗芝梅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袁国立同意与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罗芝梅称一审法院认定拆迁的房屋归双方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认定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归双方所有并作出的判决第二项错误。被上诉人袁国立称,双方婚后,被上诉人出资共同建造涉案房屋,分家协议书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从分家协议的本质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家的一分子,涉案房屋是分给双方所有的,一审判决虽对被上诉人的拆迁房屋过渡费数额分割有误,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二审中,虽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系上诉人的妹妹,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中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虽未采信证人的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建造的证言,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采信签订分家协议中的三个证明人出庭作证关于当时协议的意图是将涉案房屋分给罗芝梅夫妇的证言,依据该分家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双方当事人所有并无不当。一审据此认定拆迁房屋的过渡费归双方所有适当。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芝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