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2:4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416号 |
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前程村(310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高兴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1单元10层1003号。 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广伟、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清水苑小区供应商品砼,合同另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 680 000元,剩余价款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商品砼价款2 500 771.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证据2、结算单五页,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商品砼20 943.27立方,原总货款为5 899 417.4元,但结合证据1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第六条第8款的约定,现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再享有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现总货款应为7 194 804.21元。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交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郑州清水苑小区N13#、#N14#、N15#、N16#楼,需方单位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方单位为原告,建筑面积约40 000平方,结构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七层,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鸿苑路)浇注单位与浇注方法按需方委托,浇注时间需方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供方,供应数量依供方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价格按需方要求供应,以实际用量为准,商品砼单价按市建委当月价格信息表为依据,优惠19%,为本工程合同价,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市场材料价格上涨、下跌幅度较大,双方协商解决;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量折算砼方量;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定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需方支付供方已供混凝土总款的85%,余款三至六个月内付清;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违约责任为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的落款处,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郑州清水苑小区N13#、N14#、N15#、N16#楼工程总承包商是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本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实际需方和付款单位均为被告河南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由需方熊美勇签字的结算单三份,载明原告供货总量为20 943.27方,总价款为7 194 804.21元,优惠19%后的结算金额为5 899 417.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截止开庭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 330 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请求剩余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原告供货总量为20 943.27方,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同期基准价格为准计算合同价款,根据双方结算单中的发布单价,经计算,合同价款共计7 120 949.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 330 000元,下余1 790 949.6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2012年9月25日起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以1 790 949.65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九万零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五分,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七十九万零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五分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由被告河南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且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