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汪清与被上诉人钟原、原审第三人钟保松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汪清与被上诉人钟原、原审第三人钟保松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3:0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7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清,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原,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钟保松(系钟原之父),男,193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汪清因与被上诉人钟原、原审第三人钟保松离婚纠纷一案,汪清于2009年3月5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汪清的诉讼请求。汪清于2010年1月18日上诉于本院。本院做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做出(2010)罗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钟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汪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清、被上诉人钟原、原审第三人钟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21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初,原告负气离家至今。另查明,2007年8月,第三人钟保松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山城关镇北街党校家属院的一套房屋赠与被告钟原,罗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该房产赠与契约进行了登记。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将受赠房屋翻建成一栋三层楼房,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翻建均进行了投入。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妻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将翻建后的楼房第三层出售给他人,翻建楼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建筑面积共为269.88㎡,产权登记在被告钟原名下,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第三人钟保松名下,未进行变更登记。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争议房产申请价值评估。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发生争吵,长时间分居,并经两级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汪清和被告钟原在诉讼中均不同意对该争议房产价值申请评估,该房产的实际价格无法确定,该争议房产暂无法处理,故原告汪清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汪清可就财产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汪清与被告钟原离婚。二、驳回原告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清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了投入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原婚后对争议房产进行翻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汪清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原答辩称:新房建房人不是钟原,是其父亲钟保松。产权登记在钟原名下,是汪清和钟原瞒着其父亲通过弄虚作假取得的产权证。钟原与汪清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钟保松针对房产问题辩称,房屋翻建是我申请、筹资,在我的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产权是我的,没有完成产权赠与过户,争议房产与汪清无关,请求驳回汪清对争议房产的诉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离婚均无异议,只是对双方当事人婚后翻建的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争议,由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汪清与被上诉人钟原均不同意对争议房产价值申请评估,致该房产的价格无法确定,原审判决对争议房产暂不处理,并交待汪清可就财产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汪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20元,由上诉人汪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贵 瑛 审判员 刘 友 成 审判员 吕 树 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