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永伟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湛永伟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3:1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新行初字第85号 |
原告湛永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相锋,县长。 委托代理人赫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刘凤春(又名刘风春),女,成年。 原告湛永伟诉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25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湛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批划了位于自由路北段西侧面积为166.7平方米宅基地一处,证号为01866,并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一直由原告父亲湛骡群(又名湛小骡、湛新强)存放。2011年原告想建房居住,得知父亲因借钱将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贺松振,贺松振称其不知道将土地使用证弄哪里了。原告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证,该局让原告登报原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原告登报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称原告的该土地使用证已于2001年过户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父亲擅自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贺松振的行为及贺松振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卖给第三人的行为都是违法、无效的,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地变更过户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为第三人刘凤春颁发的牟集用(2001)字第0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事实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父亲用土地证借款作为家中的大事,原告理应知道。现在原告因土地登记纠纷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律时效。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之前通过信访渠道解决,根据调查情况与搜集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属于民事纠纷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湛永伟情况说明;2、原告土地登记卡(复印件);3、2012年2月29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湛小骡、湛永伟信访件的答复;4、2011年11月10日刊登在《东方今报》遗失声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就其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风春牟集用(2001)字第0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来件批示处理卡;3、举报信两份(湛小骡、湛永伟);4、谈话记录三份(校照兰、校留兆、湛小骡);5、2001年10月10日湛新强收条一份;6、2001年10月湛小骡与校留兆协议一份;7、2012年2月29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湛小骡、湛永伟信访件的答复。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1-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而是原告信访后被告收集的材料。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父亲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证据2是复印件,但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7,不是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牟集用(2001)字第0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所调查核实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湛永伟原取得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为原告家老宅基地),并取得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青年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 “土地登记卡”,登记卡上载明该地块“地号”为“I-四-〈1〉-27”,宗地面积166.7平方米,座落“自由路北段西侧”,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权类型为“批准使用”,土地证号为“01866”。 2001年8月,被告为第三人刘凤春颁发牟集用(2001)字第0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湛永伟取得的“土地登记卡”中的“证号”、“地号”、坐落位置及使用权面积均记载相同。2011年春,原告准备翻建房屋时,发现该宅基地已于2001年8月变更在第三人刘凤春名下,在经过信访没有解决其要求后,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湛永伟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凤春颁发牟集用(2001)字第0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没有提交其将原告湛永伟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第三人刘凤春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为第三人刘凤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予以撤销。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自原告知道其宅基地被变更为他人至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认为第三人刘凤春名下的该宅基地已经变更为“张更旗”的主张,因被告仅有其保存的第三人刘凤春集体土地使用证档案中备注的“2001.11 刘风春166.7㎡使用权变更为张更旗”的字样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为第三人刘凤春颁发的牟集用(2001)字第018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