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霞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玉霞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4:1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09号 |
原告:杨玉霞。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慎林,董事长。 原告杨玉霞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霞委托代理人郭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霞诉称:原告在寺坡铁道北建有四层楼房一栋,约1000多平方米。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其全部租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入住。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楼房全部交给被告使用,而被告经原告多次追要租金,至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所垫付的电费、水费、垃圾处理费30000元。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杨玉霞与被告派出机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秀甲中原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寺坡铁道北村委西边有四层楼房一栋约1000多平方米,现全部租给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舞钢秀甲中原工程项目部使用;年租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次,先付款再入住,期限暂定两年;协议履行期间,水、电费及基本设施更换维修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开始居住,期间被告又支付原告一年的房租100000元(即房租付至2012年5月13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搬出该房。期间原告替被告代缴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2月7日水费11121元、电费12892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垃圾处理费2000元。被告搬出后,原告因清理该房支出垃圾处置费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房租及垫付的水、电、垃圾处理费,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收据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但被告一直未交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房租,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100000元,原告所诉替被告垫付的水、电及垃圾处理费共计30013元属合理支出费用,原告请求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关于违约的处理办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玉霞房屋租赁费100000元,水、电及垃圾处理费30000元,共计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70元,原告杨玉霞承担440元,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垒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