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树宾与靳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何树宾与靳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4:1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608号 |
原告何树宾,男。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 被告靳玉杰,男。 原告何树宾诉被告靳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宾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4,000元的建筑机械,承诺2011年底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5,576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被告靳玉杰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30日被告靳玉杰从原告何树宾处赊购价值64,000元的建筑机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2011年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其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树宾货款六万四千元及利息五千五百七十六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由被告靳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李书伟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