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站云、张引层、张霄霖、张柯林与被告韦小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灵宝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0
原告梁站云、张引层、张霄霖、张柯林与被告韦小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3:37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梁站云,男,1950年5月4日生。

    原告张引层,女,1953年10月5日生,系梁雪红之母。

    原告张霄霖,男,1995年8月24日生。

    原告张柯林,又名张二林,男,2012年5月18日生。

    原告张霄霖、张柯林的法定代理人张淑果,女,1950年9月13日生,系张霄霖、张柯林祖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娜,女,1977年3月8日生,系张霄霖、张柯林姑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韦小宝,男,1978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3号。

    负责人李光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梁站云、张引层、张霄霖、张柯林与被告韦小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站云、张引层、张霄霖、张柯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娜,被告韦小宝的委托代理人韦少民、被告洛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付立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受害人梁雪红、原告张柯林乘坐黄艳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大王镇路井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韦小宝驾驶的豫CFG882号轻型普通货车(福田轻卡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梁雪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柯林严重受伤,先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黄河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韦小宝和黄艳丽负事故同等责任;梁雪红、张柯林无责任。要求被告韦小宝赔偿经济损失103843.58元(不含已付的49400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

    被告韦小宝辩称: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扶养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得留出份额给另一受伤者。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梁雪红系本案受害者;3、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4、抢救费发票;5、原告张柯林医疗费票据;6、住院证、病历;7、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9、保险单、行车证。

    被告韦小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抄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小宝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韦小宝对被告洛阳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四原告以及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9时2分,黄艳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大王镇路井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韦小宝驾驶的豫CFG88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艳丽受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梁雪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柯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黄艳丽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规定载客、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韦小宝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梁雪红、张柯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雪红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2130.04元。原告张柯林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抢救,当天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颅脑闭合损伤,双肺挫裂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挫裂伤。住院至2013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25855.73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看病治疗,花去交通费1080.5元。受害人梁雪红,女,1973年11月2日生(身份证号:411223197311020565),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大王镇西路井村6组70号。其丈夫张战威于2012年12月病故。家有:婆母张淑果,长子张霄霖,次子张柯林。娘家有:父亲张站云,母亲张引层。其父母有儿子梁中理和女儿梁雪红,均已成家。

    被告韦小宝驾驶的豫CFG882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自己所有,在洛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发后,韦小宝通过灵宝市交警队支付给四原告49400元。由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韦小宝的豫CFG882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经审核,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30.04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214159.77元(含梁站云扶养费24119.72元,张引层扶养费30599.7元,张霄霖扶养费1079.99元,张柯林扶养费26279.7元,交通费1080.5元,共计232521.81元。原告张柯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855.73元,护理费8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27253.77元。

    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小宝驾驶机动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黄艳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梁雪红死亡,原告张柯林受伤,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韦小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小宝驾驶的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中还有黄艳丽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额中应留出部分份额给黄艳丽,四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韦小宝按5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韦小宝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四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站云、张引层、张霄霖、张柯林医疗费2130.0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2130.04元;

    二、被告韦小宝赔偿原告梁站云、张引层、张霄霖、张柯林剩余经济损失120391.77元的50%,即60195.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付的49400元,再付20795.89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柯林医疗费2869.96元;

    四、被告韦小宝赔偿原告张柯林剩余经济损失24383.81元的50%,即12191.9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梁站云、张引层、张霄霖、张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保全费420元,共2749元,由被告韦小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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