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振中与被告郑州市东城餐饮有限公司卖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魏振中与被告郑州市东城餐饮有限公司卖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4:1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282号 |
原告魏振中,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东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6号综合楼1层附09、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 原告魏振中与被告郑州市东城餐饮有限公司卖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送液化气,被告出具的四份票据显示液化气款共计52 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化气款52 503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盖章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52 101元的液化气;2012年7月7日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液化气款402元。 被告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7日入库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司欠款,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票号为0103407、0303670、0303669的三份收据分别载明被告收到液化气价值11 479元、17 115元、23 507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有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欠款数额,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52 101元;对于被告的已付款数额,原告自认已付10 000元,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自认的已付款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2 101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东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振中液化气款共计四万二千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魏振中负担二百六十元,被告郑州市东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