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新与卢佩林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11 02:40
王加新与卢佩林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3:4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再字第10号

原审原告王加新,男,1967年8月18日生。

原审被告卢佩林,男,1986年1月11日生。

原审原告王加新为与原审被告卢佩林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0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再审民行建[2012]1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辉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姚建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加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佩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熟人,被告在我处担任业务员,因有事需要用款,2010年11月2日被告借我900元,2010年11月19日被告借我1000元。后于2011年2月12日,被告私自花掉我货款10864元。以上三笔累计12764元,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

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原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向原审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载明:“今借用现金900元整,卢佩林,2010年11月2日”,2、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元整,卢佩林,2010年11月19日”3、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加新现金(货款)10864元整,卢佩林,2011年2月12日”。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当得利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欠据返还原告借款及不当得利款共12764元。

原审被告卢佩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日和2010年11月19日,被告卢佩林向原告王加新借款900元和1000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花掉原告货款10864元,均出具了借条和欠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欠款。

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审被告卢佩林向原审原告王加新借款900元和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货款占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王加新要求被告卢佩林返还不当得利款108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被告卢佩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加新借款一千九百元,不当得利款一万零八百六十四元,合计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整。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卢佩林承担。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辉县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经调查被告卢佩林是否下落不明,就直接适用公告送达,不符合公告送达的适用前提。另外,该送达公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布,确定相关诉讼文书于60日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再经30日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是开庭日,即2011年9月23日是开庭日。但本案的实际开庭时间是在2011年9月26日,与公告送达的开庭时间不符。本院的上述违反公告开庭时间审理案件并缺席判决的行为,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建议本院对本案再审。

原审被告再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审被告卢佩林系原审原告王加新经营的门市部的业务员,因有事用款原审被告在2010年11月2日向原审原告借款900元,又于同年11月19日向原审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原审被告又花费掉原审原告的货款10864元,2011年2月12日其为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审原告向其催要,原审被告未予归还。

另查明: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经调查被告卢佩林是否下落不明,就直接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且该送达公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布,确定相关诉讼文书于60日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再经30日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是开庭日,即2011年9月23日是开庭日。但本案的实际开庭时间是在2011年9月26日,与公告送达的开庭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经调查被告卢佩林是否下落不明,就直接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且公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确定相关诉讼文书在公告日起60日内后视为送达,再经30日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是开庭日,即2011年9月23日是开庭日。但本案的实际开庭时间是在2011年9月26日,与公告送达的开庭时间不符。原审对该案的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审被告卢佩林向原审原告王加新借款1900元,由其为原审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对上述借款原审被告卢佩林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审原告持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被告作为原审原告的业务员,未经原审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审原告应得的货款占为己有,原审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原审被告应当将取得货款10864元返还给原审原告,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辉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卢佩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原审原告王加新借款一千九百元、货款一万零八百六十四元,合计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审被告卢佩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姚建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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