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园支行)诉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科技公司)、河南佳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公司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园支行)诉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科技公司)、河南佳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公司)、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3:5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69号2号一、二、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佳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玉兰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仁。

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飘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勇。

被告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飘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勇。

被告王继勇,男。

被告赵勇,男。

被告陈树仁,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园支行)诉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科技公司)、河南佳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集团公司)、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陈树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东、尹俊岭,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业公司、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陈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飘安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YH201101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二条约定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向原告贷款五百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第九条及后来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飘安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YH201101059补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为被告飘安科技公司的贷款4 500 000元展期至2013年6月15日。第四条约定由被告佳业公司、赵勇、陈树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5日。但时至今日被告飘安科技公司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 500 000元。

被告飘安生物科技公司辩称,在诉讼过程中曾还本金118 533.7元,剩余4 381 466.3元未还,原告与被告飘安科技公司经协商,被告处飘安科技公司将240万元的货物交由原告代售,原告已经代售了其中一部分货物,但是货款没有到位。

被告佳业公司、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陈树仁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5 000 000元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四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 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飘安科技公司约定将450万元的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15日,并由赵勇、河南佳业公司、陈树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将450万元借款分为六期偿还,首期偿还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还款金额为30万元,但是被告飘安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款;第三组证据质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将质押物交付原告,但由于质押物为卫生用品,造成变现困难;第四组证据飘安科技公司、飘安集团公司、河南佳业公司、飘安高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借款决议及授权书,证明上述公司同原告进行借款、担保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飘安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批货物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变现困难的情况;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飘安科技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佳业公司、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陈树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中行花园支行与被告飘安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H2011010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向原告贷款五百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第九条约定被告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后附有被告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中行花园支行与被告飘安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YH201101059补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约定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原贷款4 500 000元展期至2013年6月15日。第四条约定由被告佳业公司、赵勇、陈树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后附有被告佳业公司、赵勇、陈树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河南飘安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450万元借款分六期偿还,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5日,还款金额为30万元,但被告飘安科技公司未还款。此外,被告飘安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质押物为卫生材料1000万元。

另查明,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将240万元的货物交由原告代售,原告现代售93.2万元的货物,但货款尚未到位。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飘安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450万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经查,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将240万元的货物交由原告代售,原告现代售93.2万元的货物,原告当庭确认该款冲抵借款。剩余代售货物其所有权仍归飘安科技公司所有,应退还给所有权人或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佳业公司、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陈树仁为被告飘安科技公司向原告贷款的担保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该笔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15日,因双方已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佳业公司、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陈树仁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佳业公司、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陈树仁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佳业公司、飘安集团公司、飘安高科公司、王继勇、赵勇、陈树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五十六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王继勇、河南佳业建设有限公司、赵勇、陈树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王继勇、河南佳业建设有限公司、赵勇、陈树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且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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