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锋、董延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1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爱锋、董延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4:4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69号格林度假山庄118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马兵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锋,男,回族,1965年1月6日出生。

被告董延红,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正公司)诉被告张爱锋、董延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锋、董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爱锋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挖掘机一台,型号DH500LC-7,机号:20831。随后被告张爱锋与原告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爱锋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张爱锋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董延红为被告张爱锋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爱锋多次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多次为其代垫应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张爱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爱锋向原告支付代垫款本金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张爱锋支付违约金21万元;判令被告董延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爱锋、董延红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张爱锋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爱锋购买挖掘机的方式及价款及被告张爱锋拖欠千里马公司代垫预付租金的事实;2.被告张爱锋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设备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张爱锋及千里马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爱锋向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及被告张爱锋的违约责任;4.被告董延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董延红自愿为被告张爱锋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张爱锋向原告及千里马公司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爱锋与原告及千里马公司约定的送达地址;6.千里马公司给原告发出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爱锋违约造成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爱锋向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代垫款的事实;8.千里马公司向被告张爱锋发出的《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千里马公司将对被告张爱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张爱锋的事实;9.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爱锋归还垫款并通知客户的事实;10.被告张爱锋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被告张爱锋、董延红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31日,由千里马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张爱锋从斗山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车型:DH500LC-7,机号:20831,车款净价2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锋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满足被告张爱锋用车急需,代被告张爱锋垫付预付租金190 850元,按照《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被告张爱锋应于2012年7月10日向千里马公司归还代垫预付租金10万元;于2012年8月5日向千里马公司归还代垫预付租金90 8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爱锋及千里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爱锋应当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被告张爱锋的付款行为向千里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张爱锋对千里马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张爱锋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张爱锋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张爱锋立即偿还代垫租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对方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2年5月31日,被告董延红与原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董延红自愿为被告张爱锋履行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张爱锋完全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日止。后被告张爱锋未及时还款。2013年4月15日,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张爱锋垫付预付租金本金160 85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代被告张爱锋向千里马公司支付代垫款160 850元。同日,千里马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向原告转让债权。同日,千里马公司向被告张爱锋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张爱锋其债权已转让的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爱锋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张爱锋三日内还款160 85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张爱锋于2013年3月29 日付款3万元,下余160 850元,被告张爱锋未及时支付,故原告遂以被告张爱锋违约为由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原告代被告张爱锋垫付款项应为160 850元,本次诉讼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7万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爱锋签订的《担保合同》、《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及与被告董延红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截止于2012年8月5日,被告张爱锋应向千里马公司付款190 850元,其仅偿还3万元,下余款项未及时支付,致使原告代其向千里马公司垫付160 850元,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代垫款7万元,低于被告张爱锋应偿还的代垫款160 850元,且其已明确表示剩余款项另行主张,其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爱锋应偿还其代垫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锋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应按设备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总价款为210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张爱锋支付违约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董延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董延红签订的《担保书》中载明:被告董延红自愿为被告张爱锋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张爱锋履行完毕《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日止,现被告张爱锋未支付完毕代垫预付租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延红对张爱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七万元;

二、被告张爱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居正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一万元;

三、被告董延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张爱锋、董延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被告张爱锋、董延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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