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忠国与被上诉人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新县羚丽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方忠国与被上诉人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新县羚丽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5:08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7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方忠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县香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夏正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羚丽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方忠国因与被上诉人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及被上诉人新县羚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忠国、被上诉人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方忠国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将粮油公司位于新集粮管所院内二门到器材室门口的场地租给方忠国作驾校训练场,前后两院的晒场在粮仓不进出粮时也可由方忠国使用。租金为3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方忠国与粮油公司口头协商,同意租赁合同延期一年,而且以维修费的名义交纳了第二年租金3000元。2011年7月29日,被告粮油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香山路办公区院内4、5、7、8、9号仓库及四间办公用房租给服饰公司作仓库用房。自2011年8月4日起,被告服饰公司聘请门卫郑元长为其看守大门。2011年9月3日至5日期间,被告服饰公司让郑元长将大门上锁。原告驾校的学员想进场地训练时,发现大门上锁无法进入。原告砸坏门锁强行进入,双方发生争执被带到新集派出所。2010年4月13日和2011年7月11日原告先后共交粮油公司现金6000元,粮油公司出具收据为“修理费2010年5月1日到2011年4月30日”和“修理费2011年度”。原告主张该款就是场地租金。因被告粮油公司说粮库一般不对外出租,要其配合财务走账才开具“修理费”收据,且2011年的租金已经交纳,粮油公司并没有通知其想提高租金的问题,亦未通知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但粮油公司主张此款不是租金而是场地修理费。原告并没有交纳场地租金,而且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第二年租金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没有续签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损失赔付清单,其中直接损失为30万元,名誉损失为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庭后补交2011年6月至7月两个月的培训学员名单,据此按每月学员平均数目及平均盈利证实其直接损失。另查明,原告方忠国自2011年9月5日下午将练车场地搬到新县土产公司院内,继续培训学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收款单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方忠国与被告(反诉原告)粮油公司2010年4月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以缴纳场地维修费的名义交纳租金,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场地,被告粮油公司亦表示接受。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继续以原合同约定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粮油公司未能处理好其与原告及本案第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致使原告有8个月时间未能使用其租赁的场地,故被告粮油公司对原告的该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将确认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粮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放弃,法院不予干涉。但其要求被告粮油公司赔偿其因租用别人场地及学员车费造成的损失2万元及因无法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和要求被告粮油公司及服饰公司赔偿其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名誉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本院赔偿因原审误判导致其上诉而产生的上诉费等损失3539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粮油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场地租金费13000元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忠国经济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粮油公司承担200元。 上诉人方忠国上诉称:1、原判漏判了粮油公司应返还给我的8个月租金和羚丽服饰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粮油公司赔偿损失经济损失2000元明显过少。我的广告牌和电视宣传费等直接损失就在有1278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粮油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2、原审是否漏判应返还给上诉人的8个月租金和服饰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违反双方自愿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判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适当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要求赔偿其驾校广告牌和电视宣传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278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驾校并未停办,只是培训场地有所变更,其广告宣传效益并未受到较大影响;双方发生冲突并锁大门的时间主要是在2011年9月3日至5日期间,时间较短,9月5日下午上诉人将练车场地搬到新县土产公司院内,继续培训学员。故原判酌情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漏判应返还给上诉人的8个月租金和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双方争议焦点,经查,因被告粮油公司违约致使上诉人有8个月时间未能使用其租赁的场地,被告粮油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退还该8个月的租金。因服饰公司与上诉方没有合同义务,双方发生矛盾系因被告粮油公司未能协调处理好其与上诉方及服饰公司两个租赁合同关系(两个租赁合同均未规定相关内容)引起,故原判未判决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正确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即“被告(反诉原告)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方忠国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方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县1715省储备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粮油公司退还上诉人方忠国交付的场地租赁费2000元(3000元/12个月×8个月)。 上述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粮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继 田 审 判 员 任 钢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牧(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