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与王月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韩耀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4
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与王月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韩耀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12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暴俊叶,女,1958年9月27日生。

原告施艳峰,女,1983年8月18日生。

原告杜昊阳,男,1980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施新合,男,1958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亮,男,1975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韩耀勋,男,1979年6月15日生。

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诉被告王月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韩耀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的委托代理人施新合、张文杰,被告王月亮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第三人韩耀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诉称,2013年1月31日10时20分左右,施新合借用并驾驶第三人韩耀勋的豫JZY8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暴庄村路段,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月亮驾驶的豫E2269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豫JZY89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和豫E2269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改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新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7670元。

被告王月亮辩称,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有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和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第三人韩耀勋述称,由于施新合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韩耀勋,我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损及评估费、拖车施救费41980元,不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0时20分左右,施新合借用并驾驶第三人韩耀勋的豫JZY8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暴庄村路段,与自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月亮驾驶的豫E2269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豫JZY89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和豫E2269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改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新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无均责任。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暴俊叶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经原告暴俊叶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6月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暴俊叶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2208.46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755元,施救费900元,车辆评估为39480元,评估费1600元。

原告施艳峰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632.23元。

原告杜昊阳于2013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头皮外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83.15元。                              

被告王月亮已支付三原告6000元。

另查明,开庭后因施鸿展未受伤,法定代理人代施鸿展撤回起诉。原告施艳峰,系滑县第二实验小学教师,月工资2900元,原告暴俊叶系施新合妻子,系原告施艳峰母亲,原告杜昊阳系原告施艳峰儿子。豫JZY8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三人韩耀勋,该车辆是施新合借用韩耀勋的。被告王月亮是豫E2269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车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拖车施救费、保全费票据,被告王月亮提交的证据有韩耀勋车辆的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新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均无责任。被告王月亮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的损伤是与被告王月亮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王月亮是豫E2269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由被告王月亮按80%承担,被告王月亮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

原告暴俊叶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9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20天,支出医疗费22208.46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755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6816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4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98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施艳峰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3632.23元,误工费4446.67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31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920元。原告杜昊阳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83.1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4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韩耀勋的合理损失有: 施救费900元,车辆评估为39480元,评估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55元,误工费11262.67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护理费10429.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497.18元;(含被告王月亮已支付三原告6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医疗费16423.8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60元,合计22213.84元的80%即17771.07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韩耀勋施救费900元,车损2000元,合计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韩耀勋车损3748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39080元的80%即31264元;

四、被告王月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暴俊叶保全费1020元的80%即816元;

五、驳回原告暴俊叶、施艳峰、杜昊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月亮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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