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建中与原审被告王永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原审原告王建中与原审被告王永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2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民再字第006号 |
原审原告:王建中,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永录,男,1949年1月8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建中与原审被告王永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2013)新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建中、原审被告王永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承包本村东河苇子地4亩,承包期15年。2004年承包地上的41棵杨树已成材,采伐后卖了15 800元,因当时划分四队与五队地界,卖树款15 800元暂由被告保管,在确认地界后,此款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长期占有不予给付,诉请被告给付。 原审被告未答辩。 原审查明:1989年原告转包王刘庄村民王书灿承包东河苇子地4亩,地上栽有杨树41棵,2004年采伐后共卖15 800元,因原告所包土地王刘庄四组与五组存在争议,卖树款15 800元暂由被告王永录保管。在争议解决后,确定所采伐杨树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将此款返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04年关于受城关乡王刘庄村民委员会委托处理该行政村第四组及第五组东沟荒地地界的处理及地上附属物意见。二、第四村民组证明材料。三、王刘庄第四村民组证明。四、司法局驻王刘庄工作队员赵伟林、李天兴对王永录的询问笔录。 原审认为,原告享有所采伐杨树的所有权,所卖树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所保管的该笔树款15 800元未返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中15 800元。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王永录承担。 再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6年王永录曾任新郑市城关乡王刘庄村民委员会委员、村民调委员等职。2004年3月11日,王建中与该村第五村民组安振乾等人因41棵杨树的所有权发生纠纷,王永录与另外一名村组干部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内容是同意将该纠纷交村委会处理、同意伐树、同意树随地走等,另约定双方各交1000元。协议签订后,纠纷双方均向村民委员会交纳1000元,作为采伐树木预交的育林金。2004年3月13日王永录代表村民委员会与新郑市梨河镇官庄村村民赵福玉签订买卖林木协议,约定41棵杨树价款 15 800元,王刘庄村民委员会负责采伐证及育林金,树款由王永录收。2004年3月18日、19日王永录代表村民委员会向林业管理部门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纳了育林金。41棵杨树采伐后得价款15 800元当时由王永录保管。王永录在庭审中称其为伐、卖树木支出部分费用,现树木的剩余价款为12 030元,因王建中与安振乾等人有纠纷经时任支部书记同意未将树款发还及未将树款入村里帐,其卸任时当时的村民委员会不同意接受该笔树木价款。再审过程中,王建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要求王永录返还树款12 030元。 本院认为,王永录作为原村组干部受委托调处王建中与案外人因41棵杨树归属发生的纠纷,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占有树木价款的行为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王永录存在在其卸任后未将树木价款交村民委员会问题的情况,系该村民委员会内部管理问题。因王永录占有树木价款系职务行为,故王建中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建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宪 审 判 员 许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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