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俊英与被告李跃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杨俊英与被告李跃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5:1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二初字第196号 |
原告杨俊英,女,1942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建秀鱼,女,1962年8月4日生,系原告杨俊英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跃峰,男,1972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中段。 负责人白灵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俊英与被告李跃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灵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建秀鱼,被告李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告灵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9时10分,被告李跃峰驾驶豫MB3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口街川香食府门前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当天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送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5047.31元。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跃峰负主要责任。他驾驶的车辆在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李跃峰付给我赔偿款26000元,下欠12080元未付。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80元。 被告李跃峰辩称:我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080元。我已经实际赔偿原告26000元,故我不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灵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跃峰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计34454.31元。 李跃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入交强险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651.22元。 被告灵宝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跃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跃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灵宝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李跃峰属于无证驾驶,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跃峰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19时10分,被告李跃峰驾驶豫MB3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口街川香食府门前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杨俊英相撞,致杨俊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跃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俊英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到2012年10月29日转院,同日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面部外伤。到2012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6105.53元。被告李跃峰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 被告李跃峰驾驶的豫MB358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自己所有,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 原、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经本院确认,原告杨俊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105.53元,护理费825.6元(34.4*2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元,营养费240元,共计37891.13元。 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跃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跃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因李跃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灵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跃峰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跃峰已经支付26000元,故不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赔偿原告杨俊英医疗费1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俊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李跃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