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丽诉李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春丽诉李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2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291号 |
原告刘春丽,女,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威,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春丽诉被告李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丽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自2012年11月份,因为原告上网,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生气吵架,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一、李x二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40000元,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东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折价8000元,上述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单子六条归原告所有,其它放弃。 被告李威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自去年11月份原告上网与别人聊天,双方闹点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3年4月7日在杞县五里河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8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生育有两子,长子李x一(2003年12月12日生)、次子李x二(2007年10月24日生),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单子六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东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2年11月份,因原告上网与他人聊天,被告发现后,双方产生矛盾,自2013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登记档案、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丽要求与被告李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