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四重犯非法采矿罪一案
| 被告人李四重犯非法采矿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5:39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四重,男,生于1974年9月3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重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四重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使用铲车、钩机、翻斗车等工具,在其承包的位于襄城县湛北乡古庄村北地荒山上非法开采石英砂岩(俗称“红石”)12800立方米,价值788500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李四重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四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四重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使用铲车、钩机、翻斗车等工具,在其承包的位于襄城县湛北乡古庄村北地荒山上非法开采石英砂岩(俗称“红石”)12800立方米,价值788500元,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重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丁XX、燕XX、张XX、王XX、杨XX、贾XX、李XX、李XX、米XX、齐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李四重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证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对李四重非法开采石英砂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批复、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出具的李四重非法开采石英砂岩采石量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四重犯非法采矿罪成立,应予支持。李四重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四重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惠 霞 审 判 员 王 志 坚 审 判 员 安 静 珂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淑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