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关东星与被上诉人尚文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原审被告魏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关东星与被上诉人尚文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原审被告魏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7: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8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东星,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文杰,男,汉族,1951年10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丽娜,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东星与被上诉人尚文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原审被告魏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东星于2013年2月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赔偿关东星医疗费79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960元、护理费1244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7元、交通费1034元,共计108127.75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关东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东星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尚文杰、魏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7日16时,尚文杰驾驶豫A979YA号小型客车沿郑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拥军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关东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关东星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东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关东星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经治疗,关东星住院30天,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体息,避免负重,继续药物治疗;2、适当功能训练,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4、不适随诊。事发当日即2012年9月27日,尚文杰为关东星垫付药费、治疗费等共计983.50元。关东星在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27827.15元,后又于2012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关东星住院期间,尚文杰支付给关东星20000元。 2013年1月7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东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东星的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关东星为做鉴定向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1000元。 又查明,豫A979Y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魏丽娜。该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关东星向法庭提交一份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关东星自2002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其辖区居住;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关东星应提供租房合同、房东证言予以佐证。关东星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河南省富王车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工资发放表三份、河南省富王车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要求按照每月3450元的标准计算关东星的误工损失;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关东星的误工费用应参照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104天。关东星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北京世纪欧派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护理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二份、北京世纪欧派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主张其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上述证据证明其中一名护理人员关春星的月工资为5000元,应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关春星在关东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0天;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对关东星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关东星提交的护理证明和工资表都是复印件,护理证明上关春星及身份证号码是遮盖或者修改以后复印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住院病历未显示关东星需2人护理,护理应按1人计算。关东星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存在连号现象。 以上事实,有关东星、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尚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东星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院予以认定。关东星的损失,应当由尚文杰赔偿。魏丽娜作为登记车主,由于关东星未举证证明魏丽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关东星要求魏丽娜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关东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关东星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8950.65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由于尚文杰已为关东星垫付了20983.50元的医疗费,关东星现要求赔偿7967.15元,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关东星虽提交了加盖有河南省富王车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2012年工资发放表三份、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但并未提交其与河南省富王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收入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关东星要求按照每月34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东星要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4203元的标准计算;关东星要求计算104天,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故关东星的误工费为9745.51元。关东星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关东星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因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东星提交的加盖有北京世纪欧派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护理证明,内容不清晰,且打印的内容与印章不排除复印的可能,故对该护理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东星提交的工资表、北京世纪欧派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由于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关东星要求按照关春星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关东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关东星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关东星的病情,该院确定关东星的护理期限为二个半月,护理1人,护理费为5287.29元。关东星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东星住院3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关东星住院3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关东星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支持关东星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关东星提交了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虽然尚文杰、魏丽娜、平安保险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东星要求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36389.60元(计算公式:18194.80元×20年×0.1)。因关东星未提交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故关东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关东星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关东星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因豫A979Y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关东星的上述损失共计66289.55元,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东星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关东星的伤残进行鉴定,而由关东星向鉴定机构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尚文杰进行赔偿。尚文杰为关东星垫付的20983.50元医疗费,可向平安保险进行理赔。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东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289.55元;二、被告尚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东星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关东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原告关东星负担930元,被告尚文杰负担1533元。 上诉人关东星上诉称,伤残意味着劳动能力丧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以关东星未提交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关东星此部分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与理不通。请求:1、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改判尚文杰、平安保险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7元;2、判令尚文杰、平安保险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答辩称,关东星上诉所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等是在构成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适用的,而关东星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上诉理由无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文杰、原审被告魏丽娜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关东星提供河南省富王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关东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平安保险质证认为,该证明先盖章后写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河南省富王车业有限公司证明关东星是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不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关东星无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关东星要求平安保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尚文杰赔偿鉴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东星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取代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因关东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东星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河南省富王车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资质,该公司出具的关东星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东星称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关东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柴雅琳 审 判 员 谢宏勋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斯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