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连英诉被告李遂朝、张照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支连英诉被告李遂朝、张照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37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16号 |
原告:支连英。 委托代理人:张丰圈,舞钢市垭口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遂朝。 被告:张照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连英诉被告李遂朝、张照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连英委托代理人张丰圈、被告李遂朝、张照亮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支连英诉称:2012年4月25日7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八台至庙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遂朝驾驶豫DR06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八台至庙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山头梁村村口路段右转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连英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后原告被送进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舞公交认字(2012)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该车系被告所有,并在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最终没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遂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44.45元,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无法确定肇事车辆豫DR0675号车在公司是否投保,如原告有证据确定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原告提交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由法庭核定后,我公司进行合理合法赔偿。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遂朝辩称:投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张照亮辩称:我投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7时许,李遂朝驾驶豫DR06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八台至庙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头梁村村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支连英驾驶的沿八台至庙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支连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遂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连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连英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在舞钢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3646.45元。出院证显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修理受损的二轮电动车花费修车费205元。 肇事车辆为被告张照亮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照亮已支付医药费3646.45元和修车费2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舞钢市人民医院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 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该交通事故中,李遂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连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支连英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支连英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36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营养费10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5天);误工费3027.3元(按2012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计算105天);护理费748元(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维修费200元(实为205元,原告起诉主张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21.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此赔偿责任。被告张照亮已垫付的医药费及修车费共计3851元,应从原告总损失中扣除,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照亮,下余5370.75元由阳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支连英。关于原告支连英的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虽举证有工资收入,但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月收入2300元计算四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慰抚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赔偿原告支连英各项损失5370.7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支连英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垒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