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成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45
韩成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6:0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荥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韩成,男, 1963年5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韩成诉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成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委托代理人张应梅、宋爽爽,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8日,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因承建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需要,与以原告为业主的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钢管、扣件和顶丝等租赁物资,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物资,至今仍有扣件17218个和顶丝4根没有归还原告。关于租金的支付,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仍欠租金518537.21元。对于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72599元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起诉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对象错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诉称2006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缺少事实依据,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委托或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也未对原告所诉称的租赁合同进行过追认;三、原告所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数额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如果存在,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数量及价值是多少;三、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四、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 2006年3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合同中对租赁物资的品种、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的约定,该合同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资 的依据。

2、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杨付山、周国选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的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该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

3、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结算清单12份(共14张)、退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仍在租赁的物资有扣件17218个、顶丝4根,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18537.21元。

4、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收条二份、可期待利益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逾期未支付租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共产生违约金272599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利息损失20万元及可期待利益损失453499.51元。

5、王俊田、王斌堂证言各一份,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财务管理规定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是成田租赁站,承租方是杨付山、周国选,而不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杨付山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承租人杨付山的租赁合同关系在该天应当终止,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丢失处理,结算单没有附带工地签单认可,不能证明工地收到了租赁物。对证据4,因杨付山未到庭无法确认所欠租金数额,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4月17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期待利益损失是不存在的。对证据5,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王斌堂的证言不真实,是作虚假陈述,王俊田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财务管理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3月28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杨付山、周国选与以韩成为业主的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因工程需要,租用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钢管、扣件、顶丝、竹笆等物资,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7元,竹笆每个日租金0.25元,使用期限约6个月,租赁费每2个月结算一次,逾期5天不结算,加收预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超过1个月不结算,除收取银行现行贷款利率外,并承担催讨者的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承租方所租用的物资发生丢失或毁坏,除照收租金外,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价格收取赔偿费。2007年12月底,被告将所租竹笆全部归还原告。2008年3月份,被告将钢管全部归还原告。截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郑州市金水区成田钢模板租赁站租金326023.62元。2008年4月17日,被告返还原告扣件4110个,尚欠原告扣件17218个,顶丝4根。自2008年,原告多次找杨付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催要租金。周国选、杨付山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周国选负责工地全盘工作,杨付山负责主抓钢管架子的租赁和归还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付山、周国选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杨付山、周国选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应予返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应予支付,庭审中查明2008年3月31前被告欠原告租金326023.62元,但原告只主张320040.58元,对多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及清算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加收预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过分高于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成扣件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八个、顶丝四根。

二、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三十二万零四十元五角八分及违约金(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成扣件一万七千二百一十八个、顶丝四根的租金(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四、驳回原告韩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新彩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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