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刚与李若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李燕刚与李若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07:3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21号 |
原告李燕刚,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若寒(曾用名李东亚),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 原告李燕刚诉被告李若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刚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若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8%的收益给原告。2011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6%,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把利息付清。针对2010年的借款,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收益后就不再支付,并向原告保证与2011年借款一起支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3日李若寒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若寒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2011年4月1日李若寒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两份证据均约定了利息。因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因开设公司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8%的收益给原告。至2011年4月1日被告将第一笔借款的收益付清后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6%,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付清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若寒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若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刚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若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